乌当中学设备采购项 目质疑公示

乌当中学设备采购项 目质疑公示

发布于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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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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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点击查看项目名称:****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 目
品目编号:****点击查看001品目名称:****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点击查看
二、质疑信息
质疑供应商:**诚达****点击查看公司
地址:**省**市**高新区**街道**路58****点击查看广场1-5栋(3)9层1号
三、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质疑环节:采购公告及文件
质疑内容:质疑事项1:采购需求未按规定开展需求调查与风险审查,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未附需求调查、需求审查相关材料,且需求设置存在多处与项目属性不符、明显不合理的条款,不符合采购需求管理的法定编制要求。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 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需求开展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查,确保采购需求与采购目标相匹配,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质疑事项2:付款比例设置不符合财政支付惯例,加重供应商资金压力
事实依据:付款方式:到货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 3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 70%。
法律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鼓励提高预付款比例。
质疑事项3: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与解除合同条款叠加,权利义务不对等
事实依据:商务要求:交货期延误支付 10000 元 / 天违约金,延误 5 日及以上采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另设工期延误 2000 元 / 天违约金,双重逾期罚则叠加。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质疑事项4:“合同签订前采购人有权进一步核实原件” 条款设置不当,增加供应商合规风险
事实依据:商务要求第 4 条:合同签订前,采购人有权对中标供应商提交的各项原件资料进一步核实,不响应或发现弄虚作假即取消成交资格。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质疑事项5:异常低价判定标准套用工程类规则,不符合货物类项目定价逻辑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载明 “投标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 45% 的,启动异常低价审查”,该阈值为工程类项目通用标准,货物类设备采购利润率与成本结构与工程完全不同。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
质疑事项6:交货期提前加分设置不合理,存在引导压缩合理安装周期的风险
事实依据:评分标准 “交货期承诺” 项:承诺交货期提前 5 天及以上得 5 分,不提供不得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与货物质量、履约安全相关。
质疑事项7:资格性审查与评分因素重复设置,违反 87 号令禁止性规定
事实依据:电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既作为资格性审查项(不满足即废标),又通过人员资质、工程业绩等评分项在客观分中重复赋分,属于资格条件与评审因素重复设置。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不得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相重复。
质疑事项8: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剥夺了中小微企业通过联合体参与竞争的法定路径
事实依据: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同时设置双资质门槛,导致中小微设备企业无法与电力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竞争。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八条:鼓励以联合体形式落实中小企业预留份额。
质疑事项9:强制要求大中型企业分包给中小企业,但资质门槛导致中小微企业无法成为分包主体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要求大型企业须将 40% 以上合同金额分包给中小企业,中型企业须将 60% 以上分包给小微企业;但电力工程分包又要求分包方具备电力施工资质,而持该资质的中小微企业数量极少,导致分包政策无法落地。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质疑事项10:资质门槛直接架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实质上排除中小微设备供应商
事实依据:项目执行预留 40% 份额面向中小企业的政策,但电力施工总承包资质、承装修试许可证均为建筑业高门槛资质,中小微设备生产、经销企业普遍不具备该类资质,导致绝大多数中小微主体连投标资格都不具备,预留政策完全落空。
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第五条:采购人不得在企业资质、股权结构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 号):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资格条件,****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活动。
质疑事项11:设置 “施工垃圾清运”“不拖欠工人工资” 等工程专属义务,超出货物采购范畴
事实依据:商务要求第 7 条:单独承诺不转包、工期逾期违约金、施工垃圾清运干净、不拖欠工人工资、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人员等,均为工程施工项目的典型义务条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质疑事项12:同时附带货物、工程、服务三类合同模板,权利义务边界模糊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第五章同时附带了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三套完整合同模板,未明确本项目最终适用哪一类,且专用条款大量引用工程合同规则。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的技术、商务要求,以及合同主要条款。
质疑事项13:通篇混用 “工期”“施工”“竣工” 等工程术语,货物项目属性界定混乱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中商务要求、合同条款大量使用 “工期 30 日历天”“施工人员进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 等工程类表述,未使用货物项目通用的 “交货期”“供货安装”“货物验收” 等表述。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中货物类与工程类的法定划分标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晰、合规,与采购标的类别相一致。
质疑事项14:质保期起算点使用 “工程竣工交付” 表述,不符合货物类项目法定规则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商务要求明确:“质保期:2 年,时间从采购人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质疑事项15:设置 “竣工结算审计资料提交义务及高额违约金”,混淆货物与工程的履约边界
事实依据:商务要求第 7 条:供应商须承诺工程完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审计资料,未按要求提供的按结算金额的 20% 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区分规则。
质疑事项1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缺项漏项” 列为实质性要求,货物类项目不应设置工程类清单要求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 “实质性要求明细表” 中,将 “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无缺项漏项” 列为技术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即作无效标处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质疑事项17:客观分占比高达 60 分且集中于工程类要素,价格分仅 30 分,货物类项目评审结构失衡
事实依据:总分构成:价格分 30 分、主观分 10 分、客观分 60 分;其中客观分中人员 35 分、电力工程业绩 12 分,合计 47 分,占客观分的 78%,评审权重严重向工程类要素倾斜。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30%;评审因素应当全面反映采购需求。
质疑事项18:要求全套建筑施工岗位人员配置,超出设备安装的合理需求
事实依据:评分标准 “其他主要人员” 项要求:施工员、质量员、材料员、资料员须提供上岗证,安全员须提供 C 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配齐得 10 分,缺一人扣 2 分;另要求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证,每有 1 人得 2 分,最高 10 分,本项合计 20 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质疑事项19:强制要求工程类职称人员配置,与货物类项目履约需求不相适应
事实依据:评分标准要求:项目经理具备工程类中级 / 高级职称(最高 5 分)、技术负责人具备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5 分)、质量负责人具备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5 分),三类人员职称合计 15 分,均要求工程类职称。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质疑事项20:业绩评分主次颠倒,电力工程业绩权重高于设备供货业绩,偏离项目核心需求
事实依据:评分标准中,“施工业绩(电力工程业绩)” 占 12 分,每提供 1 个得 3 分;而 “供货业绩” 仅占 8 分,每提供 1 个得 2 分。项目名称与采购类别均为设备采购,附属工程业绩分值反而高于核心供货业绩。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不得设置与采购项目无关的评审因素。
质疑事项21:错误将 “分包主体资质” 等同于 “投标人资质”,概念混淆导致资格条件违法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资格条件原文表述:“分包承担主体应具备的资质条件:供应商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将分包承担主体的法定资质要求,错误设定为投标供应商的准入条件。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质疑事项22: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同时叠加双资质要求,实质性压缩竞争主体范围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明确 “本品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同时要求供应商同时具备设备供货能力 + 电力工程施工全套资质。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 号)第一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质疑事项23:允许分包电力工程,却要求投标人自身具备电力资质,分包制度形同虚设,逻辑与法律双重矛盾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第一章明确 “是否允许分包:是,可分包内容为电力工程,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 40%”;但同时又将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列为投标供应商自身必须满足的资格条件。
法律依据:《****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质疑事项24:货物类项目强行设置工程施工资质,资格条件与采购标的属性完全不匹配
事实依据:采购文件明确标注采购类别为货物类,项目名称为 “****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目”,核心标的为设备供货及安装;总预算 ****点击查看000 元,核心采购标的为食堂和教学设备采购供货、安装;****点击查看工程部分预算373,948.07元,仅占总预算的18.69%,占比不足四分之一,属于依附于食堂和教学设备设备的配套附属工程,并非项目核心采购内容。总价取费汇总(**安装工程标准取费) 1.分部分项工程费:304855 元 2.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临时设施、脚手架、试验检测等):按分部分项 8% 计 3.其他项目费(无总包、无暂列金):0 元 4.规费(社保、公积金、工会等):分部分项 + 措施合计 4.2% 5.增值税(9%):全部税前总价计 9% 6.电力工程含税总预算造价 = 343071.62 + 30876.45 = 373948.07 元但在 “供应商资格条件 - 特殊行业资质” 中,要求投标供应商自身须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列为资格性审查项,不满足即废标。 对于配套小型配电工程,采购人完全可采取 “设备中标后专项分包” 或 “配电工程单独发包” 的模式实现合规施工,无任何法定理由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或其联合体)必须自带电力施工资质。该设置与 “食堂和教学设备采购” 的核心采购需求、项目特点无对应匹配关系。
法律依据:1.《****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请求:1.依法确认本项目采购文件中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列为资格性审查项” 等资格要求,违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相关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2.依法对 “****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目” 作废标处理。 3.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删除与项目核心需求无关的电力施工类资质门槛,调整资****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活动。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实施意见》(财库〔2019〕19 号)、《****点击查看办公厅****点击查看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25〕34 号) 4.依法认定本项目采购文件中上述 24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5.责令被质疑人立即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对采购文件进行全面修正:
四、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
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五、调查事实及处理决定 质疑事项 1 答复 贵方提出:采购需求未按规定开展需求调查与风险审查,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采购文件未附需求调查、需求审查材料,需求存在多处与项目属性不符、不合理条款。现答复如下: 一、事实核查情况 1.关于需求调查问题 本项目预算金额 200万元,不属于《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 号)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开展需求调查的四类法定情形。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求调查为采购人可自主选择的工作程序,****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本项目采购标的为【货物】,属于常规标准化采购品类,市场供给充分、技术成熟、无定制化开发、无公共特殊服务属性,采购人结合同类历史采购成交数据、行业通用标准、日常使用需求直接编制采购需求,未开展专项市场调研,完全符合法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2.关于需求风险审查问题 采购人已严格落实《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内控审查要求,在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公告发布前,组织业务科室、财务、内控****点击查看小组,对采购需求开展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风险专项审查,出具《采购需求内部审查记录表》,完整留存全部审查签字档案、修改留痕资料(相关内部审查原件已留存备查,可配合监管部门核查)。 法规仅要求采购人建立审查机制、留存内部审查资料,未强制要求将需求审查、需求调查内部档案作为附件对外附入招标文件,贵方以 “采购文件未附带审查材料” 主张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 3.关于 “需求设置多处与项目属性不符、不合理条款” 质疑供应商并未列出具体的条款或内容,故该表述属于质疑供应商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经采购人逐项核对招标文件全部采购需求条款:(1)所有技术、商务要求均结合本单位实际使用场景、项目实施目标设置,全部引用国家/行业现行强制性标准,无超出项目使用需求、无排他性、倾向性、限制性条款; 二、法律依据引用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 号)第十条: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开展需求调查,非强制义务; 2.《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仅四类特定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本项目不在法定强制范围内;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内部开展需求风险审查,内部审查档案由采购人自行归档留存,法规未要求对外公示、附入采购文件。 三、答复结论 贵方本项质疑所依据事实不成立,法律理解存在偏差,本项质疑事项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答复 质疑人提出:本项目付款比例到货安装调试完毕仅支付合同总额 3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0%,付款比例不符合财政支付惯例,加重供应商资金压力。引用依据为: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 号)鼓励提高预付款比例。现就本项质疑逐项答复如下: 一、对质疑人法条适用错误予以纠正 (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法条理解偏差 1.条例第八条原文仅约束预算落实、禁止垫资施工,无任何关于进度款、到货付款比例的强制要求; 2.约束付款时限的核心条款为第九条、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采购,交付后原则30日内付款;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节点的,付款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整体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60日。 3.本项目付款节点、支付时限完全符合法规要求:(1)标的物到货、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 30%;(2)验收合格后,中标供应商提交采购人所需付款资料,采购人按其单位的支付流程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 两段支付周期合计不超过法定最长60日结算要求,不存在长期压款、拖欠款项、强制全额垫资情形,未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任何强制性规定。 (二)财库〔2022〕19 号文件属于倡导性政策,无强制约束力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提出“鼓励提高预付款比例”,“鼓励” 属于引导、倡导性条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义务,****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必须设置预付款、未强制划定到货进度款最低支付比例。 采购人有权结合本项目货物 + 配电安装混合实施的特殊履约风险,自主合理设置分段付款方案,仅禁止设置歧视性、明显不合理、限制竞争的付款条件。 二、本项目30% 进度+70% 尾款的付款方案具备充分合理性,符合校园设备 + 配电工程财政支付通用惯例 本采购项目并非单一标准化货物采购,包含食堂成套设备、教学仪器设备、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三类标的,货物与电力施工高度融合,整体交付、整体验收,付款比例设置综合考量多重现实因素: (一)项目整体履约风险管控需求(核心原因) 1.食堂设备、教学设备:成套设备品类多、数量大,到货安装调试仅完成硬件就位,设备安全性能、操作功能、食品卫生达标、教学使用效果必须试运行后方可确认是否满足需求;若提前支付高额款项,一旦设备参数不达标、质量瑕疵无法退换,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 2.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属于电力专项施工项目,变压器、电缆、配电柜、接地、防雷施工必须通过供电部门专项验收,施工质量、用电安全直接关系全校师生安全,属于高风险履约环节。仅设备到场安装不代表施工合格,必须整体竣工验收通过,方可确认全部履约成果。 3.30% 到货安装进度款已足额覆盖供应商原材料采购、物流运输、现场人工安装基础成本,供应商无需全额垫资完成前期工作,不存在不合理资金占用。 (二)该付款模式为**省校园类设备 +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通用财政惯例 ****点击查看学校食堂厨具、教学装备、校园配电改造一体化采购项目,普遍采用“到货安装支付 30%-40%,整体验收结清尾款”支付模式: 1.纯标准化小件货物可设置较高到货付款比例;但设备配套电力安装一体化项目,因涉及专业竣工验收、第三方电力验收,普遍压低到货进度款比例,严控财政资金风险; 2.无任何省级、市级财政文件强制要求此类混合项目到货阶段付款比例必须高于30%,质疑人所称 “不符合财政支付惯例” 无政策、项目实例支撑。 三、不存在加重供应商不合理资金压力的情形 1.付款节点清晰、支付时限法定可控,全部付款流程、支付时限在采购文件中事前完整公开,供应商参与投标前已充分知晓全部付款规则,可自主测算资金成本、决定是否参与; 2.现行法律法规、****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管理文件无强制规定成套设备 + 配电工程到货阶段最低付款比例,采购人基于财政资**全、项目整体验收要求设置 30% 进度款,属于合理内控管理措施,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的不合理、限制竞争条件; 3.全省同类校园一体化采购项目大量采用同类分段支付方案,属于行业通行支付模式,质疑人主张加重资金压力无客观事实、政策依据支撑。 四、法律依据汇总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范预算管理、禁止垫资建设,无进度款比例强制要求;第九条、第十条:付款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60日,本项目完全符合时限规定;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 号):提高预付款为倡导性政策,不具备强制约束力; 3.《****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仅禁止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明显不合理的供应商履约条件,本项目付款方案公平统一、风险合理,未违反相关规定。 五、答复结论 1.质疑人错误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条款,混淆倡导性政策与强制性法规; 2.本项目包含食堂设备、教学设备、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因电力施工验收、设备整体试运行等特殊履约要求,设置30%到货进度款+ 70% 验收尾款,符合省内校园一体化采购财政支付惯例,兼顾财政资金风险管控与供应商基础资金周转; 综上,贵方本项质疑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3答复 一、复述质疑内容 质疑人提出:招标文件商务条款约定逾期交货每日10000元违约金,逾期5 日及以上采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另行设置 2000 元/天工期延误违约金,双重罚则叠加;违约金标准过高、与合同解除条款并用造成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公平公正原则提出质疑。现就本事项逐项核查答复如下: 二、核心事实核查澄清:不存在双重违约金叠加计收情形 经采购人、代理机构联合核查招标文件完整商务章节,质疑人对条款存在文本误读,两份违约金条款适用场景完全独立、互不重叠,不**时累加计算,不存在双重处罚: 1.10000元 /天逾期交货违约金适用范围 该条款针对整体项目全部标的整体逾期交付:食堂成套设备、教学设备全部到场安装、315KVA 配电工程整体完工全部逾期,导致食堂无法按期投用、教学计划停滞、校园配电无法验收通电,造成全校后勤、教学全面停滞的根本性逾期违约。该情形属于整体履约完全延误,直接导致采购合同全部目的落空。 2.2000元/天工期延误违约金适用范围 该条款仅针对配电安装工程分项局部工期滞后:食堂、教学设备已按期到货安装,仅315KVA 配电施工单项工序延期,不影响食堂运营、基础教学开展,仅造成配电配套延后,属于分项局部延误。 3.质疑人未区分条款适用场景,主观认定双重罚则叠加,与招标文件原文约定不符,该事实依据不成立。 三、违约金标准设置具备充分合理性,结合校园混合项目实际损失测算 本项目并非单纯货物采购,融合食堂设备、教学设备、315 千伏安配电专项安装工程,逾期交付将产生多重、持续性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固**违约金标准已充分参考全部潜在损失测算: (一)食堂设备逾期交付损失 1.食堂无法按时启用,学校需长期外购学生餐食,产生高额外包餐饮差价、临时餐食管理人工、临时仓储成本; 2.学生就餐安置、后勤人员闲置工资、临时食材周转仓储费持续产生,每日固定支出损失金额较高。 (二)教学设备延期损失 教学设备无法到位,对应班级课程无法正常开展,需临时租借教具、调整教学排班,占用教师额外加班工时,影响正常教学考核进度。 (三)315KVA 配电工程逾期核心安全与经济损失 1.配电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施工未按期完工,校园新增区域无法通电,原有供电线路超负荷运行,存在用电起火、漏电重**全隐患; 2.供电部门配电验收周期固定,逾期将错过供电报装窗口期,产生延期送电、二次报验、检测复检费用; 3.配电配套工期滞后会导致食堂、教学楼新区域长期无法投入使用,整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延后,产生项目管理、监理、运维管理费持续支出。 (四)违约金设置兼顾补偿性与履约约束,未显著超出实际损失范围 1.10000 /天整体逾期违约金,系综合全校餐饮、教学、电力三类停滞损失测算得出,仅针对全部标的整体彻底延误极端情形;若仅配电分项滞后,仅按 2000 元/天计收,标准大幅降低,区分轻重违约梯度设置,符合公**则; 2.依据最高法司法裁判规则,违约金以弥补实际损失为核心,本项目两类固定金额违约金均以采购人客观可预见的每日实际损失为基础设置,不属于 “过分高于损失” 情形; 四、关于 “逾期5日可解除合同” 条款合法性、合理性说明 1.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可并行适用,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清理类违约金条款效力。 逾期5日整体交付属于根本性违约,采购全部标的同步延误5天以上,食堂、教学、配电全部无法投用,合同核心目的无法实现,采购人依法享有法定、约定双重解除权。解除合同是终止无效履约的救济手段,违约金是弥补已发生延误损失的补偿方式,两项权利相互独立、功能不同,法律允许同时约定、同时主张,不存在权责失衡。 2.设置5日解除期限贴合校园项目刚性时间节点 学校食堂、教学设施、配电工程均有固定开学、开学筹备硬性时间节点,容错空间极低。若逾期超过 5 日,将直接打乱整学期教学、后勤整体规划,后续无法通过赶工弥补延误造成的教学、餐饮秩序混乱,因此设置短期解除期限具备现实必要性。 五、针对质疑人引用法条的法律适用释明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适用前提 该条款赋予违约方事后司法调整权利,但不代表招标文件预先约定违约金标准即为违法。只有履约实际发生、且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在诉讼、仲裁阶段申请司法调减;招标文件事前合理预设梯度违约金、设置总额上限,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 同时,主张 “违约金过高” 的举证责任由质疑方 /违约方承担,质疑人未提供任何本项目逾期损失佐证材料,仅主观判定标准过高,无事实证据支撑其主张。 2.《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公**则落实情况 (1)违约责任条款全程公开、无隐性条款,所有投标人投标前完整知晓全部违约罚则,可结合自身产能、施工周期测算履约成本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投标;(2)违约标准分梯度区分轻重违约,分项延误、整体延误设置差异化标准,同步约束采购人逾期付款行为,权责对等; (3)省内同类校园食堂 +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普遍设置阶梯式固定金额工期违约金及短期解除权,属于行业通用合规条款模式。 六、综合答复结论 1.质疑人对违约金条款适用场景存在误读,两类违约金触发条件互斥、择一计收,不存在双重罚则叠加情形,该核心事实依据不成立; 2.违约金标准结合食堂、教学、315KVA 配电工程逾期产生的餐饮、教学、用电安全多重实际损失测算,设置违约金总额上限,不存在标准过高、惩罚过度问题; 3.逾期 5 日解除合同条款针对根本性整体延误,有明确校园刚性时间需求支撑;合同同时约定采购人逾期付款违约追责机制,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公平公正原则; 4.质疑人仅主观主张违约金过高,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约定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的客观证据,无有效事实支撑法律主张; 综上,贵方本项质疑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4 答复 一、复述质疑事项 质疑人提出:招标文件商务要求第 4 条约定“合同签订前采购人有权进一步核实原件,中标供应商不配合核实或查实资料弄虚作假,采购人有权取消成交资格”,该条款设置不当,额外增加供应商合规风险;引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四十四条,主张资格审查仅能在开标后评标前完成,签约前无权再次核验原件。现就本事项逐项答复: 二、核心法律澄清:87号令第四十四条仅规范开标后、评标前初次资格审查,并未禁止中标后签约前复核原件 1.法条边界解读 财政部 87 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开标结束后,采购人 / 代理机构对投标人开展资格审查”,该条款仅划定首轮资格审查的时间节点,仅约束评标准入环节,全文无任何条款禁止采购人在评标结束、确定中标人后、签订合同前开展资料真实性复核。 资格初审仅核对投标文件书面复印件,无法完全杜绝伪造证书、虚假业绩、伪造电力资质、虚假检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食堂设备食品资质、教学设备检测报告、315KVA 配电施工电力许可证均属于强制核验资质,仅靠开标初审复印件无法保障资料真实有效。质疑人片面截取法条,错误认为资格审查仅限开标一次,属于对法规断章取义理解。 2.省级财政政策明确支持签约前原件复核 根据《****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是法规精神中首要明令禁止的情形,****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管理文件明确要求:评审结束、合同签订前,采购人应当通过原件核对、官网核验等方式复核中标人资质证书、检测报告、业绩证明等材料真实性,复核记录归档留存。 本项目包含 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电力承装、承修、承试许可证、电工特种作业证属于住建、供电部门强制监管资质;食堂设备涉及食品接触产品安全检测报告,事关全校师生食品安全,采购人开展二次原件复核是落实财政资金风险管控、校园安全管理的法定管理职责,****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全流程监管要求。 三、案涉条款设置具备充分合法性、合理性,不存在不当加重供应商合规风险 (一)采购人签约前核验原件属于全流程诚信核查,权责对等、目的合法 1.核验对象、要求在招标文件事前完整公开,所有投标人投标时已知晓签约原件核验规则,不存在中标后临时增设额外义务、隐形约束;供应商可提前自查全部资质原件,不存在不可预期的合规风险。 2.条款核心目的打击投标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供应商以伪造资质、虚假业绩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自始无效。即便开标初审未识别造假,签约前查实虚假材料,采购人取消成交资格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用于规避财政资金损失、校园安全隐患。 3.区分两种情形,处置规则公平合理: ①查实资质、业绩、检测文件弄虚作假:依据法规取消成交资格,该处置结果是供应商自身违法失信行为导致,并非采购人单方面增设惩罚条款。 (二)结合本项目三类采购标的特殊监管要求,二次原件核验具备现实必要性 1.食堂设备:食品接触设备检测报告、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环保认证若存在伪造,将造成全校食品安全重大隐患,必须核验原件并官网查验; 2.教学设备:教学仪器 3C 认证、检测报告、厂家授权证书直接关系产品质量、售后质保有效性,复印件易篡改; 3.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电力施工资质、变压器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属于供电部门验收硬性资料,若资质造假,配电工程无法通过供电验收,整个项目无法投用,将造成巨额财政资金浪费。仅开标阶段复印件审查不足以甄别虚假材料,签约前原件核验是保障项目合规落地的必要管控手段。 (三)该条款未设置单方不公平义务,供应商同样享有对应权利 1.采购人核验原件全程留存书面复核记录,供应商可现场见证核对过程,对核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当场举证申辩; 2.若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恶意拖延原件核验、无故取消成交资格,****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规向财政监管部门投诉,主张赔偿损失,双方权利救济渠道对等; 3.原件核验仅要求供应商携带资质、业绩、检测报告等固有原件,无需额外新增材料、额外支出成本,不存在大幅加重供应商履约负担情形。 四、不存在“额外增设合规风险”,****点击查看政府采购诚信基本要求 1.诚信投标是所有供应商法定基本义务,《政府采购法》明确供应商投标需保证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提供虚假材料本身属于法定禁止行为,对应的不利后果由失信供应商自行承担; 2.原件复核只是核验手段,并未创设新的处罚规则,取消成交资格的处置后果完全对应上位法弄虚作假条款,并非采购人自行增设惩罚; 3.省内学校食堂设备+****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均普遍设置中标签约前资质原件复核条款,属于政府采购行业通行规范,并非本项目单独特殊要求。 五、法律依据汇总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四条:仅规范开标后首轮资格审查,未限制中标后复核;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伪造资质、证件骗取中标,中标无效,采购人有权取消成交资格并上报监管部门处罚; 4.《****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5.政府采购全流程管理规范:采购人负有全过程核查供应商资质真实性、防范财政资金风险的管理责任,中标签约前原件复核属于合规内控措施。 六、答复结论 1.质疑人片面解读财政部 87 号令第四十四条,混淆 “开标首轮资格审查” 与 “中标后复核” 的法律边界,法规并未禁止签约前原件核验; 2.招标文件签约前原件核实条款事前全部公开,核验要求贴合食堂设备、教学设备、315KVA 配电工程安全监管特殊需求,是防范资质造假、规避项目重大风险的必要管控措施; 3.条款处置规则完全对应上位法弄虚作假处罚规定,未单方面增设供应商额外义务、不合理加重合规风险; 综上,贵方本项质疑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5 答复 一、复述质疑事项 质疑人提出:本项目属于货物为主、附带配电安装工程的混合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设置“报价低于最高限价 45% 即启动异常低价审查”的判定标准,该阈值属于工程类专用规则,未区分货物、工程成本利润率差异,不符合货物类项目定价逻辑;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六十条提出质疑。现就本事项逐项答复如下: 二、政策依据澄清:低于限价 45% 启动低价审查为**统一通用标准,不区分纯货物、纯工程、货物+工程混合项目 1.上位文件统一规定,无货物/工程分类差异化阈值 财政部《****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 号)明确统一设置三类**通用触发审查标准,其中第三项即为投标报价低于项目最高限价 45% 应当启动异常低价审查,文件全文未区分货物、服务、工程设置不同比例阈值,****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并非单独针对工程类项目制定。文件同时明确:采购人仅可上调比例(上限 65%),不得下调 45% 基础审查阈值;45% 为**通用最低启动红线,不存在 “仅工程适用、货物禁止使用” 的政策限制。 2.**省、**市公共**交易系统全面统一执行该标准 **省各级财政、公共**交易平台已全面落实财库〔2026〕2 号文件要求,省内纯教学设备、食堂厨具、办公设备等纯货物采购项目,以及设备+配电改造混合项目,均普遍采用 “低于限价 45% 启动低价审查” 规则,并非工程专属条款,质疑人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工程属于片面认知、与全省实操政策不符..。 3.87 号令第六十条仅为原则性条款,财库〔2026〕2号是现行配套细化操作规范 财政部 87 号令第六十条仅原则规定报价明显偏低需供应商说明,但未界定 “明显偏低” 量化标准;财库〔2026〕2 号作为最新专项规范性文件,专门细化量化判定标尺,二者配套适用,采购文件设置 45% 审查阈值完全符合法规层级与实操要求,不存在套用工程规则、违反货物采购定价逻辑的情形。 三、针对质疑人“货物、工程利润率不同”主张的针对性反驳 1.**统一 45% 审查阈值为风险预警线,并非成本盈亏判定线,不直接等同于行业利润率红线。该比例核心作用是筛选需要核查的高风险报价,而非强制划分盈利区间,无需根据货物、工程利润率差异拆分设置两套比例标准。 2.即使是纯标准化货物项目,若报价不足限价 45%,往往存在原厂授权造假、全新设备替换二手翻新设备、删减安装调试及质保服务、偷税漏报等隐性风险,设置统一预警线是财政资金通用风控手段,**货物类采购项目均广泛采用。 3.本项目采购限价编制已综合测算食堂设备、教学设备、配电施工全部市场公允价格,限价本身贴合货物+工程综合成本区间,以限价 45% 作为风险筛查基准,测算口径统一、评判尺度公平,对全部投标人标准一致,不存在偏袒、歧视情形。 四、法律依据汇总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六十条:报价明显偏低、可能影响履约质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报价合理性说明;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 号):统一规定报价低于最高限价 45% 应当启动异常低价审查,****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上调、不得下调; 3.**省、****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统一实操规范:货物、工程、混合一体化采购项目统一执行财库〔2026〕2 号量化低价审查标准,无货物 / 工程差异化比例规定。 六、答复结论 1.“报价低于最高限价 45% 启动异常低价审查” 是财政部**统一通用标准,****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并非工程类项目专属规则,质疑人对政策适用范围理解存在偏差; 2.本项目属于食堂设备、教学设备 + 315KVA 配电安装一体化混合采购,兼具货物与电力施工双重履约风险,设置统一 45% 审查阈值符合项目综合成本管控、校园安全管理实际需求; 3.该条款仅为审查启动条件,并非直接废标条款,合规低价供应商可通过提交成本证明材料正常参与评审,不存在违背货物采购定价逻辑、不合理限制低价竞争情形; 综上,贵方本项质疑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6 答复 一、复述质疑事项 质疑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中设置“交货期承诺提前 5 天及以上得 5 分,未提前不得分”条款不合理,该加分规则会引导供应商压缩合理安装、供货周期,不利于工程履约质量与施工安全,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需和货物质量、履约安全相关,该条款设置违规,请求取消该加分项。现就该质疑逐项答复如下: 二、答复意见:该交货期加分条款设置合法合规,不存在不合理限制、压缩合理工期情形,质疑诉求不予支持 (一)交货期属于法定可设置的评审因素,完全契合财政部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要求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履约能力、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直接相关。 1.交货工期直接关联项目整体履约成效,属于正当商务评审要素 本项目为****点击查看校园教学、食堂配套设备 + 高压配电一体化采购项目,学校办学具有固定开学时间节点,设备及配电系统按期乃至提前交付调试完毕,是保障师生按时正常就餐、开展教学活动的硬性需求。交货 / 完工期限是供应商履约能力的核心体现,工期管控水平直接关系项目交付使用时效、校方办学安排,与履约效果紧密挂钩,完全符合法规要求的评审要素设定范围。 2.提前交付加分不等于强制压缩合理施工周期,不会损害质量与安全 招标文件并未硬性要求所有投标人必须提前 5 天交货,本项分值为择优加分项,而非资格否决项: □投标人可根据自身供货、施工、人员调配能力自主选择:具备统筹供货、电力安装一体化作业能力的企业,可通过科学排布工序、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实现工期优化,赚取加分; □若供应商考量设备生产、高压电力施工安全规范,无法提前工期,按招标文件规定标准工期履约即可,本项不得分,但不影响整体投标有效性、不被扣分,不会倒逼企业盲目赶工。 (二)招标文件已充分划定最低合理工期底线,杜绝无序压缩工期的情形 招标文件已统一载明本项目标准供货、安装、调试总工期,该标准工期是采购人结合设备生产周期、10kV 高压配电施工规范、电力部门验收流程测算得出的最低合理法定工期,所有投标人均不得超出该底线延后交付;同时仅鼓励有履约实力的企业在保障施工安全、设备安装质量、电力验收合规的前提下优化工期,严禁以牺牲工程质量、电力施工安全为代价抢工期。 招标文件通篇明确约定:无论承诺何种提前交货期限,最终施工、安装、试验、送电验收均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电力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标准,若中标单位为追求提前交付分值擅自简化施工工序、缩减必要试验流程,采购人有权不予验收、追究违约责任。从制度层面规避了盲目压缩周期带来的安全、质量风险。 (三)该评分规则对所有潜在供应商统一适用,无差别待遇、不排斥任何投标人 交货期加分标准面向全体投标人完全一致,未针对特定企业量身定制,中小供应商、大型企业均按照同一规则自主填报工期承诺,不存在限制中小微企业参与竞争的情形,****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相关政策规定。 三、总结 1.交货工期属于与履约能力、项目使用需求直接相关的商务评审因素,设置提前交付加分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 2.条款仅为择优激励条款,未强制要求压缩工期,招标文件同步配套质量、安全约束条款,可有效防范赶工带来的各类风险; 3.本项评分规则公平、量化、合理,质疑人主张该项设置不合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质疑事项 6 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7 答复 一、复述质疑事项 质疑人主张:招标文件将电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为资格性审查项,不满足为无效标;同时又将项目人员资质、同类电力工程业绩设置为客观评分项,构成资格条件与评审因素重复设置,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评审因素不得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相重复”规定。现就本项质疑逐项核查答复如下: 二、核心事实区分:资格准入条件、项目人员评分、业绩评分三者审查对象、法律属性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设置情形 (一)资格性审查内容针对供应商企业主体法定必备资质(入场基础门槛) 本项目资格审查要求供应商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对象是投标人企业本身,属于开展 315KVA 配电安装工程的法定强制性准入条件: 1.根据电力监管、住建行业法规,无对应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律禁止承接配电施工工程,不具备履约基本主体资格; 2.资格审查逻辑:企业无资质→完全无履约资格,直接废标,仅作 “通过 / 不通过” 二元判断,无梯度、无分值区分,仅筛选合法合规的投标主体。 (二)评分项“人员资质”针对拟派驻本项目现场施工从业人员个人证书(择优履约能力) 商务评分中的电工、高压作业人员、项目负责人建造师证书,审查对象是项目现场投入的工作人员个人,与企业本身持有的电力施工资质、安许证不属于同一审查要素,二者不存在重复: 1.企业具备电力资质仅代表企业有承接工程的合法经营资质,不代表企业一定配备充足、高等级持证施工人员;企业有资质但投入本项目人员无证、低等级,仍存在施工安全、供电验收风险; 2.人员证书评分是在所有具备合法施工资质企业中,进一步筛选现场施工团队专业实力,属于履约能力择优评审指标,不属于供应商企业资格条件范畴。 **各级财政、政府采购官方解读明确:企业资质作为资格门槛,项目投入人员个人证书作为评分项,不违反 87 号令禁止性规定。 (三)评分项“电力工程业绩”针对同类项目过往实施经验(择优履约经验) 1.资格条件仅要求企业具备合法施工资质,未设置任何业绩门槛,不存在 “业绩既作为资格、又作为加分” 的双重使用问题; 2.业绩评分作用:在全部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投标人中,区分企业同类校园配电项目实施经验丰富程度,优先选择有成熟同类项目实施案例、能保障配电工程一次性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的供应商; 3.二者功能完全割裂:企业资质解决 “能不能干” 的合法准入问题,业绩、人员评分解决 “干得好不好、专业程度高低” 的择优筛选问题,不存在重复适用同一条件。 (四)澄清质疑人核心认知误区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立法本意:同一审查对象、同一指标不能既设准入废标条款、又设打分加分条款。 典型违规情形:要求企业具备电力资质(资格废标项),同时“具备更高等级电力资质额外加分”;或要求企业提供1项业绩方可投标(资格),多1项业绩额外加分。 但本项目:企业资质(资格,审查企业)、项目人员证书(评分,审查派驻人员)、同类业绩(评分,审查过往项目经验),审查主体、审查内容、管控目标完全独立,不属于法条禁止的重复设置情形。 三、结合本项目(食堂 + 教学设备 + 315KVA 配电工程)特殊性,分层设置审查标准具备充分合理性 1.配电工程属于高压特种施工,安全监管要求极高 315KVA 变压器涉及校园全体师生用电安全,供电部门强制要求施工企业具备对应电力资质、安全员安许;仅保证企业有资质不足以管控现场施工风险,因此额外对派驻现场高压电工、项目负责人持证情况设置评分,筛选专业施工团队,避免无证人员施工引发漏电、火灾安全事故,贴合校园项目安全管控刚需。 2.混合采购项目履约需求分层管控 食堂、教学设备供货属于标准化货物履约,配电安装属于特种专项施工,项目整体交付质量高度依赖电力施工团队专业能力。资格条件仅守住企业合法经营底线,人员、业绩评分用于筛选优质履约**,分层设置标准是兼顾合规准入****点击查看政府采购设计方式。 3.全省同类校园设备 + 配电一体化采购项目统一采用该设置模式,****点击查看学校****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均将企业电力资质设为资格条件、项目人员及同类配电业绩设置为商务评分项,经各地财政监管部门核查备案,均认定合规、不存在重复设置问题,属于行业通用合规评审框架。 四、法律条文精准释明,反驳质疑人法条误用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完整原文: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法条禁止的行为:将同一供应商主体资格指标同时用作准入门槛和打分项;并未禁止将 “项目派驻人员、项目实施业绩” 等履约择优类指标设置为评审因素。 2.财政部国库司官方答疑、政府采购权威指导案例明确区分边界: ① 企业经营资质、证照(承装电力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供应商资格条件,仅作资格审查; ② 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个人证书 = 履约能力评审因素,可正常设置分值; ③ 同类项目实施业绩 = 履约经验评审因素,无业绩资格门槛时可自由设置加分,二者互不冲突。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应当围绕采购需求、合同履约质量设置。本项目人员、业绩评分直接对应配电施工安全、工程验收、交付质量核心需求,设置合法合规。 五、补充说明:采购文件无任何将企业资质重复打分的条款 招标文件全部评分细则中,未出现任何以“投标人企业电力施工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加分指标的内容,仅对项目人员、过往同类业绩赋分,不存在对资格条件二次量化打分、重复利用门槛条款的情形,完全规避 87 号令禁止情形。 六、答复结论 1.质疑人混淆 “供应商企业主体资格” 与 “项目派驻人员、项目业绩履约评审指标” 的法律边界,错误认定两类不同审查内容属于重复设置; 2.电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针对企业的法定准入资格,仅用于资格性废标审查;人员个人证书、同类配电业绩是针对项目现场履约能力的择优评审因素,审查对象、管控功能完全独立,未违反财政部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3.本项目为校园食堂、教学设备配套 315KVA 高压配电一体化项目,分层设置资格门槛 + 人员业绩评分,是保障施工安全、项目顺**过供电验收的必要管控措施,省内同类项目普遍采用该合规评审框架; 综上,贵方本项质疑事项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8、9、10 合并答复 总述 质疑人依次提出三项关联质疑:①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剥夺中小微企业联合体参与路径;②强制大中型企业分包比例,但电力分包资质门槛导致分包政策无法落地;③电力双资质资格门槛架空 40% 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实质排斥中小微设备供应商。现结合项目属性、行业强制法规、财库〔2020〕46 号、财库〔2022〕19 号逐条核查答复。 质疑事项 8 答复:本项目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合法合规,未剥夺中小企业法定参与渠道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主张:项目设置电力双资质门槛,同时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导致中小微设备企业无法与电力施工企业联合投标,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八条“鼓励联合体落实预留份额”规定。 二、事实与法律分层答复 (一)法条定性:“鼓励联合体”属于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采购人必须接受联合体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八条原文仅鼓励采用联合体、分包两种方式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未规定所有项目必须开放联合体投标。法律用词 “鼓励” 无强制约束力,采购人可根据项目履约管控需求自主选择是否接纳联合体投标。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 号令)第十九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采购人有权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载明不接受联合体,该约定合法有效;仅未提前公示、开标临时拒绝联合体才属于违法排斥投标人。本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通篇已清晰标注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履行完整公示程序。 (二)本项目拒绝联合体具备不可替代的现实履约必要性(食堂 + 教学设备 + 高压配电一体化项目) 1.一体化统一履约、统一安全责任管控要求 本项目为 200 万元整体打包项目,食堂设备供货、教学设备供货、315KVA 高压配电安装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质保。若允许联合体投标,设备供货企业与电力施工企业分属不同法人,一旦出现设备质量不达标、配电施工漏电、验收无法通过等问题,采购人将面临联合体各方互相推诿责任、售后维权割裂、供电部门不予整体验收的重大风险;校园高压配电直接关系师生人身安全,无法拆分主体责任。 2.预留份额政策对联合体的限制,大型 + 中小联合体无法享受本项目中小企业扶持 依据财政部国库司官方答疑:货物类混合项目中,大中型设备企业 + 中小电力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无法享受预留中小企业份额政策。财库〔2020〕46 号第四条明确: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项目,全部货物须由中小企业自行制造;联合体包含大型企业的,整体不认定为中小企业,无法参与本项目 40% 预留份额竞争。质疑人设想的 “中小设备企业 + 电力施工企业联合体”,即便开放联合体通道,也不能适用本项目中小企业预留政策,不存在所谓 “剥夺法定参与路径”。 3.纯中小企业联合体无实际落地可行性 若要求联合体全部成员均为中小企业方可享受预留份额,则需同时具备:①中小设备生产 / 经销企业;②具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许可证的中小电力施工企业。即便开放联合体,市场匹配难度极高,无法实质性拓宽竞争渠道。 (三)项目已设置分包制度替代联合体渠道,完整保障中小企业参与权 招标文件明确允许合法分包,且设置大中型企业强制分包中小企业条款。中小微设备企业无需联合投标,可直接作为中标供应商的分包单位承接食堂、教学设备供货;具备电力资质的中小电力企业可承接配电施工分包。分包是法规明确与联合体并行、同等有效的中小企业扶持路径,政策落地通道完整保留,并未封堵中小微企业参与渠道。 三、答复分论点小结 1.采购人有权事先约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符合 87 号令、招投标条例规定; 2.“鼓励联合体” 仅为政策倡导,无法律强制义务; 3.大型企业 + 中小企业联合体无法享受本项目预留份额,开放联合体无实质扶持意义; 4.项目开放分包渠道,是响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八条(三)款规定,本项目对大中小微所有企业,开放投标,不限制中小微企业参与投标路径,不存在剥夺竞争权利情形。 本项质疑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9 答复:强制分包比例合法,具备电力资质中小微企业供给充足,分包政策可落地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提出:文件要求大型企业分包 40% 以上合同额给中小企业、中型企业分包 60% 给小微企业;但电力分包需承装、承修、承试资质,持证中小微企业极少,分包政策无法落地,违反财库〔2020〕46 号第八条、第九条。 二、逐项事实、法律反驳 (一)**省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中小微企业数量充足,不存在持证小微企业稀缺问题 1.官方数据佐证:截至 2024 年 7 月,**省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超 500 家,其中绝大多数为中小微民营企业,全省各地州均分布持证三级小微电力施工单位(三级资质完全满足 315KVA 配电工程施工要求)。 2.市场实例:**能源监管办公示大量小微企业持有三级电力资质(如**诚力电力、**能通鑫盛建设、**卓源电力、****点击查看电力等均为小微企业,具备完整高压配电施工能力),完全可承接本项目配电分包工程。质疑人 “持电力资质中小微企业数量极少” 为不实主观判断,无市场数据支撑。 (二)分包政策分层设计,分包标的拆分灵活,中小企业承接范围分为两大板块 本项目合同分为两大可独立分包板块,中小微企业可按需承接: 1.食堂设备、教学设备供货分包:该板块无任何电力资质要求,省内大量中小设备经销商、生产厂家均可承接,无准入门槛;大中型中标企业可将 40%/60% 分包比例优先分配给设备类中小企业,轻松完成政策要求。 2.315KVA 配电施工分包:仅配电施工部分要求分包方具备电力资质,省内数百小微电力企业可承接;若设备分包占比已满足强制比例,可大幅降低电力分包压力。招标文件未强制要求分包全部为电力工程,中标人可自主调配设备、施工分包比例,政策落地空间充足。 (三)强制分包比例条款完全契合财库〔2020〕46 号法定要求 1.财库〔2020〕46 号第八条明确:预留份额项目可通过合同分包落实中小企业扶持,采购人有权设定最低分包比例作为投标约束条件;第十二条要求招标文件明确大中型企业分包中小企业比例,本项目条款完全匹配政策要求。 2.分包资质要求属于行业法定强制规范,并非采购人额外增设门槛:根据《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承接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无论总包、分包,均必须具备对应许可资质,属于能源监管强制性规定,采购人无权豁免分包资质要求,不属于不合理限制中小企业。 (四)配套兜底机制保障分包政策落地 1.投标阶段需提交《分包意向协议》,明确拟**中小企业名称、份额、资质,评标委员**步核查分包单位履约能力; 2.若中标后确无合适小微电力分包单位,中标供应商可将分包份额全部用于食堂、教学设备中小微企业供货,不受电力施工板块限制; 3.小微企业投标本项目,无强制分包要求,可独立完整履约,扶持政策双向覆盖。 三、答复小结 1.**省持证小微电力施工企业数量充足,质疑人陈述与市场实际不符; 2.分包比例可拆分设备、施工两大板块,中标企业灵活调配,政策极易落地; 3.分包电力资质为国家能源监管强制要求,采购人不得免除; 4.强制分包条款完全符合财库〔2020〕46 号规范。 本项质疑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0 答复:电力资质为法定履约必备条件,不属于歧视中小企业,未架空 40% 预留份额政策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主张:项目执行 40% 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但设置电力总承包、承装修试许可证双资质门槛,纯中小设备企业无电力资质,丧失投标资格,资质门槛架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违反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财库〔2022〕19 号“不得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阻碍中小企业”规定。 二、分层答复,区分法定强制资质与歧视性规模门槛 (一)电力双资质是承接 315KVA 高压配电工程的法定强制准入,与企业规模无关,不属于差别、歧视待遇 1.区分法规禁止条款边界:财库〔2020〕46 号第五条、87 号令第十七条仅禁止以注册资本、营收、从业人员、经营年限等企业规模指标作为资格门槛;并未禁止依据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专项施工必备资质。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点击查看能源局、住建部门对高压电力施工的强制性法定许可,任何企业(无论大型、中型、小微企业)承接本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均必须具备,该资质审查标准统一适用于所有投标人,不针对中小企业单独增设限制,不存在差别待遇。 2.资质门槛与项目实际需求高度匹配,无超出项目需要的过**求:本项目仅要求三级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资质(最低等级电力施工资质),未要求二级、一级高等级资质,准入门槛为行业最低标准,最大限度放宽中小企业准入条件。 (二)本项目为一体化打包采购,配电工程是合同核心履约内容,无法剥离、拆分单独发包 项目预算 200 万元包含食堂设备、教学设备、315KVA 配电安装三部分,配电高压工程涉及校园整体供电验收、消防安全、师生人身安全,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体化履约内容: 1.若剥离配电工程单独发包,将产生两次招标、两次施工、两次验收,大幅增加采购周期、监理管理成本; 2.整体一体化交付便于统一质保、统一售后、统一安全责任,符合财政资金高效管理要求; 3.采购人已评估:拆分采购不属于适宜拆分情形,****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需求管理规范。 (三)多重渠道保障中小企业参与 40% 预留份额竞争,政策未架空 1.具备全套双资质的中小电力设备一体化企业可直接独立投标 省内大量小微企业同时经营厨具、教学设备销售 + 三级电力配电施工业务,同时持有设备经营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可完整参与本项目预留份额投标,市场潜在中小企业投标人充足。 2.中小设备企业可通过分包方式承接项目份额 即便中小设备企业无电力资质无法独立投标,也可与具备资质的中小电力企业达成分包**,作为分包商承接 40% 预留份额内的食堂、教学设备供货,足额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扶持渠道未封闭。 3.价格评审优惠同步落地 本项目除预留 40% 份额外,同步执行小微企业报价扣除政策;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达规定比例的,报价给予价格扣除,多重政策叠加扶持中小企业。 (四)反驳“实质排除中小微设备供应商”的核心误区 1.法规并未规定所有中小设备经销商必须具备投标资格,仅要求采购人不得设置与履约无关的不合理条件;本项目电力资质与配电施工履约直接相关,属于必要条件。 2.中小设备企业的市场参与路径分为两类:①自身配套电力资质独立投标;②作为分包商承接供货业务。不****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的情形,质疑人仅以 “无法独立投标” 认定政策架空,片面忽略分包法定参与渠道。 三、法律依据逐条释明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第五条:禁止在股权、规模、财务指标方面歧视中小企业,未禁止设置行业法定施工资质;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 号):禁止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本项目三级电力资质为行业最低法定要求,不属于不合理条件;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承接10kV及以上配电工程必须取得对应许可,属于强制性监管规定,采购人不得免除资格审查。 四、答复小结 1.电力双资质为高压配电施工法定最低准入要求,统一适用于所有投标人,未针对中小企业设置差别、歧视待遇; 2.省内大量小微企业同时具备设备销售+电力施工全套资质,可独立参与预留份额投标; 3.中小设备企业可通过分包渠道承接供货份额,完整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4.资质门槛与项目一体化履约需求完全匹配,不属于阻碍中小企业参与的不合理条件,未架空 40% 预留份额政策。 本项质疑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1 答复 一、质疑事项完整复述 质疑人主张:本项目归类为货物采购项目,但招标文件商务要求第 7 条设置禁止转包、工期逾期违约金、施工垃圾清运、不拖欠工人工资、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人员等典型工程类专属义务条款;该类条件超出纯货物采购范畴,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属于“设定商务条件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构成不合理条件、差别 / 歧视待遇。 二、事实核查与核心答复意见 (一)项目并非纯货物采购,属于货物供货+高压配电安装一体化打包项目,自带完整现场施工履约义务 1.本项目预算 200 万元采购内容包含三大板块:食堂成套设备供货、教学设备供货、315KVA 高压配电专项安装工程。配电施工为项目不可分割的核心履约内容,存在现场勘测、管线敷设、变压器安装、高压接线、设备调试、现场清理、施工人员驻场作业全流程施工行为,天然具备工程施工属性,并非仅送货、交付货物的纯零售货物项目。 2.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规则:一体化采购项目只要包含现场安装、土建、电力施工等现场作业内容,采购文件可同步配套与现场施工匹配的商务管理条款,不能仅以 “货物占比” 直接剔除全部施工管理要求;省内同类厨具、教学设备配套配电改造一体化招标项目,均统一设置同类现场管理、用工、文明施工条款,属于全省通用合规编制模式。 (二)逐条论证案涉商务条款均与本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存在超出采购范畴、无关履约情形 1. “不转包”承诺条款(适用于全部采购项目,并非工程专属) 《政府采购法》《民法典》均明确禁止供应商擅自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全部义务,无论货物、工程、服务采购,采购人均有权约定禁止转包承诺。即便纯设备供货项目,采购人同样可约束供应商不得转包供货、安装、售后义务,不属于工程独有条款,与项目整体履约责任直接相关。 2. “工期逾期违约金” 条款(货物 + 安装一体化项目通用约束) 项目需要同步完成设备到货、配电施工、整体联合验收,存在统一竣工交付时间节点,逾期将造成食堂、教学楼无法按期投用,产生教学、后勤损失。工期违约约束是一体化项目通用风控条款,既约束设备供货延期,也约束配电施工延期,适配项目双重履约属性,并非单纯针对工程设置。 3. “施工垃圾清运干净” 条款,贴合本项目现场作业实际需求 1.配电安装会产生电缆余料、金属废料、包装垃圾、土建开槽建筑垃圾;食堂、教学设备进场安装也会产生大量木箱、泡沫、金属边角废料,所有垃圾均由中标人现场作业产生。 2.采购人校园场地无专业建筑垃圾清运班组,若由采购人代为清运将额外产生财政费用,约定中标人自行清运垃圾是文明施工、校园环境管理的刚需,与现场履约行为直接挂钩,和项目实际需要高度匹配。 3.不存在将建筑大型土石方清运标准强加于纯货物企业的情形,仅要求清理自身供货、安装产生的垃圾,标准合理、范围清晰。 4.“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属于国家法定强制要求,覆盖所有用工类采购项目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明确:凡是存在现场用工、现场作业的项目,采购人必须将不拖欠工人工资作为供应商履约前置约束,不限于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电力施工、后勤服务等所有现场用工场景均强制适用。 2.本项目中标人需派驻高压电工、设备安装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驻场作业,存在大量劳务用工;若发生拖欠工资纠纷,极易引发工人聚集校园、信访投诉,影响校园正常秩序。设置该承诺是落实国务院工资支付监管要求、规避校园维稳风险的必要措施,具备法定依据,不属于额外增设工程专属条件。 5.“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人员”条款,匹配本项目特种施工安全管控需求 1.配电施工属于高压特种作业,派驻项目负责人、高压电工均需持证上岗,人员专业能力直接决定配电工程验收、用电安全;食堂设备安装也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调试。 2.若中标人随意更换无资质、无经验人员,将带来漏电、火灾、设备调试故障等重大风险。约定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仅针对本项目驻场作业人员管控,是保障交付质量、安全的必要商务约束,与项目履约强相关。 (三)质疑人法条适用存在明显理解偏差,案涉条款不触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情形 1.法条原文禁止情形: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该条款核心判定标准为 “条件是否脱离项目履约需求、无依据增设义务”。 2.本项目全部被质疑条款均基于配电施工、设备现场安装的客观履约场景设置,每一条义务均对应中标人自身现场作业行为,有明确的项目需求、法律法规支撑,不存在 “与项目无关、超出采购范畴” 的情形。 3.区分边界:只有纯货物、无任何现场安装施工的采购项目,单独增设大型建筑工程土建、土石方、施工围挡等与供货无关的工程条款,才属于法条禁止的不合理条件;本项目自带完整电力安装施工环节,配套现场管理条款完全合法合规。 (四)条款设置未对中小微设备供应商设置差别、歧视待遇,所有投标人标准统一 1.全部商务义务条款统一适用于所有投标主体,无论大型企业、中小微一体化企业,同等约束、无差异化评审标准,不存在专门针对设备经销企业增设额外义务的情形。 2.具备全套电力 + 设备经营资质的中小微企业可独立履约;纯设备中小微企业可通过分包模式承接供货板块,分包范围内仅承担设备供货对应的配套义务,无需承担配电施工相关垃圾清运、特种人员管理责任,义务划分清晰,不会单方面加重设备类中小企业负担。 三、法律依据汇总释明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仅约束与项目特点、履约无关的商务条件,本案条款均贴合一体化项目施工安装刚需,不适用该禁止条款;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有现场用工项目必须约定工资支付约束,属于强制性行政法规要求;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高压配电施工需管控驻场持证人员,采购人有权约束项目人员稳定;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 号令)第七条:包含货物、安装、小型工程的混合采购项目,可综合项目全部履约内容完整编制采购需求、商务约束条款。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并非纯货物采购,包含 315KVA 高压配电安装核心施工内容,天然具备现场工程作业属性,招标文件设置的垃圾清运、工资支付、人员管理、工期约束、禁止转包条款,均与项目现场履约行为直接相关,贴合项目实际管控、校园安全、法定用工监管需求; 2.案涉商务条款并非单纯工程专属条款,部分约束(禁止转包、逾期违约、工****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通用法定要求,不存在超出货物采购范畴、无依据增设义务的情形; 3.质疑人错误将一体化混合采购项目等同于纯零售货物采购,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适用范围理解存在偏差,所主张的 “不合理歧视条件” 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综上,质疑事项 11 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2 答复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提出:采购文件第五章同时附上货物、工程、服务三套完整合同模板,未明确本项目最终适用合同类型,专用条款大量引用工程类规则,导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边界模糊,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技术、商务要求以及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 二、事实核查与答复意见 (一)项目属于货物供货 + 高压配电安装 + 配套售后维保一体化混合采购项目,单一类型标准合同无法完整覆盖履约权责,附三套范本具备客观必要性 1.本项目履约内容包含三类不同法律关系: ①货物法律关系:食堂成套设备、教学设备生产、供货、运输、质保,适用货物买卖合同核心规则; ②小型工程法律关系:315KVA 高压配电管线敷设、变压器安装、接线调试、电力验收施工,适用工程施工管理条款; ③配套服务法律关系:设备终身维修、人员培训、电力运维技术服务,适用服务类合同约定。 项目并非纯货物、纯工程、纯服务单一品类,任何单一标准合同模板均无法完整匹配全部履约义务。仅提供单一货物合同模板会缺失电力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资支付、工程验收等核心约束;仅提供工程模板会弱化设备质量、供货质保、售后维保要求。 2.同时附三类官方示范文本,仅作为参考范本,并非约定全部同时适用,不存在权利义务混淆问题;三套分类型范本仅作为投标人理解不同板块履约规则的参考资料,误将参考范本认定为备选签约文本,与文件原文事实不符。 (二)同时附三类范本有利于投标人全面预判履约风险,反而提升采购透明度,保障投标人知情权 1.中小微设备企业、电力施工企业、综合一体化企业可分别对照对应范本,精准判断自身分包、总包范围内的义务,充分测算报价、履约成本,不存在信息不对称; 2.若仅提供单一货物模板,会刻意回避电力施工相关责任约定,反而造成投标人低估施工成本、履约风险,引发后续合同纠纷。同时提供三类示范文本是采购人主动完整披露履约规则、降低后期合同争议的规范化举措,符合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三、法律依据释明 1.《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当事人可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允许采购人附多类示范文本供投标人参考。 2.政府采购混合采购项目实操规范:货物 + 安装 / 小型工程一体化项目,可整合多类型合同核心条款编制专属综合合同,配套分品类范本辅助投标人理解,不属于编制缺陷。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为货物、小型电力工程、配套服务一体化混合采购项目,单一类型合同无法覆盖全部履约需求,同时附带货物、工程、服务三类示范文本仅作参考; 2.招标文件完整披露全部实质性合同条款,完全满足 87 号令第二十九条关于合同文本公开、商务要求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质疑人主张的违法情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质疑事项 12 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3 答复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主张:本项目归类为货物采购,但采购文件商务条款、合同文本大量使用工期、施工人员进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等工程专属术语,未统一采用交货期、供货安装、货物验收等货物类标准表述;项目属性界定混乱,违反《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货物/工程法定划分标准,同时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清晰、合规,与采购标的类别相一致”的规定。 二、事实核查与答复意见 (一)本项目属于货物供货 + 高压特种配电施工一体化混合采购项目,单一货物类属性无法概括全部履约内容,工程类术语存在客观适用场景 1.项目履约内容包含法定电力施工工程,具备双重属性 本项目采购范围分为两大核心板块:①食堂、教学设备货物采购(供货、运输、简易组装调试);②315KVA 高压配电安装工程(管线开槽敷设、变压器安装、高压接线、电力系统调试、供电部门专项验收)。****点击查看能源局监管的特种安装工程,实施过程存在现场进场施工、隐蔽管线作业、安全管控、整体竣工报验等完整工程流程,并非仅送货就位的纯货物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混合项目判定规则:项目包含需专项资质的电力安装工程,履约流程、现场管理、验收标准同时具备货物、工程双重特征,不能单纯以设备金额占比完全等同于纯货物项目,文件同步使用两类专业术语具备事实基础。 2.术语分板块对应履约场景,不存在通篇无差别混用 招标文件、一体化合同对术语使用做了场景区分:(1)针对食堂、教学设备供货环节:统一使用交货、到货、供货调试、设备到货验收等货物标准表述;(2)针对315KVA 高压配电安装环节:专门使用工期、施工进场、施工人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等工程专业表述,仅限定适用于配电施工板块;(3)项目整体全部交付节点,统一命名为 “整体联合验收”,兼顾货物交付与工程竣工双重要求。质疑人所称 “通篇混用工程术语” 与文件实际表述划分不符,文件对不同履约板块术语边界清晰、一一对应。 (二)文件术语使用完全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要求,不存在需求表述混乱 1.法条核心要求解读:《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九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与采购标的类别匹配;该条款约束的是 “与标的完全无关、逻辑冲突、模糊不清的错误表述”,并未禁止混合项目根据不同履约环节交叉使用货物、工程专业词汇。 法规未强制要求混合一体化项目只能单一使用某一类术语,仅要求术语与对应履约环节匹配、无歧义。本项目工程类术语仅用于配电施工内容,货物类术语用于设备供货内容,各术语对应标的环节精准、含义无冲突,完全满足需求清晰、合规的法定标准。 2.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仅为预算归类依据,不限制混合项目文书术语表述 《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仅用于财政预算归口、采购系统归类登记,不能作为限制项目文书术语使用的唯一标准。实务中,大量设备配套机电、电力安装一体化项目,财政预算归类为货物,但采购文件、合同中针对安装施工部分正常使用工程术语,属于全省公共**交易通用规范操作,不存在属性界定混乱问题。 品目分类与文件履约条款术语属于两套独立管理体系,预算归类不排斥文书根据实际施工场景使用对应专业词汇,二者不存在冲突。 (三)采用工程专业术语是匹配电力行业监管、规范项目管控的必要举措,具备法定、实操双重依据 1.高压配电工程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约束,供电部门验收、电力监管检查均统一使用工期、施工、竣工、竣工验收行业标准术语。若文件仅使用纯货物表述,会造成配电施工环节管控标准、验收流程与电力行业规范脱节,出现验收资料、竣工报备文件术语不匹配,无法通过供电部门整体送电验收。 2.工程术语具备量化管控作用:“30 日历天工期” 清晰约束配电施工全周期,区分单纯设备到货时间;“施工人员进场” 明确高压特种持证人员驻场要求;“竣工验收” 对应电力专项联合报验流程,上述术语均为量化履约、划分责任、规避校园用电安全风险的必要表述,替换为纯货物词汇会导致施工周期、现场人员、整体验收标准模糊,反而造成需求不清。 (四)术语区分清晰,不会对中小微设备供应商造成误导、歧视 1.文件对两类术语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中小微设备分包单位仅承担设备供货义务,仅适用货物类条款、货物专业术语,不受配电施工工程类条款约束;具备全套资质的一体化总包企业,同步承担供货与施工,对应适用全部两类表述,标准统一、权责划分清晰。 2.招标文件、合同总则已说明:工程类相关术语、约束条款仅针对高压配电安装工作内容,投标人可根据自身承接范围精准测算成本、预判履约义务,不存在因术语混用导致投标人理解偏差、报价失真的情形。 (五)纠正质疑人核心认知误区 1.误区 1:预算归类为货物,则全文不得出现任何工程术语。答复:混合采购项目包含法定施工内容,文书可根据不同履约环节匹配对应专业术语,品目预算分类不限制合同、商务条款的场景化表述。 2.误区 2:必须统一替换为纯货物词汇才符合法规。答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仅禁止模糊、矛盾、无关表述,未强制混合项目删除工程类专业词汇;单纯替换术语会导致配电施工管控、电力验收条款失去行业标准支撑,反而造成采购需求不清晰。 三、法律依据汇总释明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 号)第九条、第十一条:采购需求需表述规范、与标的匹配,本项目术语分场景使用、对应履约环节精准,无模糊冲突情形,完全合规;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仅作为财政预算、采购系统归类依据,不约束采购文件分板块履约术语使用;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高压配电安装执行电力行业工程标准、专业术语,采购人需同步沿用行业规范表述; 4.政府采购混合项目实操规范:货物 + 电力安装一体化项目,可根据供货、施工不同环节分别使用对应货物、工程专业术语,全省交易项目普遍执行该编制标准。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并非纯货物采购,包含 315KVA 高压特种配电安装工程,具备货物、工程双重履约属性;文件术语按供货、施工两大板块场景区分使用,工程类术语仅限定适用于配电施工环节,不存在通篇无差别混用情形;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仅为预算归类标准,不能限制混合项目根据施工场景使用工程专业术语;文件术语表述清晰、对应履约标的准确,完全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采购需求清晰、合规的强制性要求; 3.文件使用工期、施工、竣工验收等工程术语,是匹配电力行业监管、保障配电工程顺**过供电验收、规范现场安全管控的必要措施,不存在项目属性界定混乱、需求不合规的违法情形。 综上,质疑事项 13 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4 答复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提出:采购文件约定质保期 2 年,起算点为“采购人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签字之日”,该表述属于工程类规则,不符合纯货物项目质保期法定起算规则;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货物质保期应当自货物单独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条款违法。 二、事实核查与逐条法律答复 (一)核心法律规则澄清:法律允许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节点,仅纯现货无安装货物才默认到货验收起算 1.《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仅规定检验异议期限,并未强制货物质保期必须从货物到货签收起算《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制的是标的物瑕疵检验通知期限,不是质保期起算强制标准。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优先遵从双方书面有效约定,无约定才以货物交付 / 到货验收为基准。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产品三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全文未对质保期起算时间作出强制性、唯一性规定,不存在 “货物项目必须从到货验收起算质保” 的法定强制规则。 3.司法判例、政府采购通用规则统一明确:需要中标方完**装、调试、配套工程施工的一体化项目,质保期约定为整体竣工 / 整体终验之日起算,合法有效。设备仅到货、未完成高压配电施工、整体联合验收,设备无法投入完整使用,隐蔽质量缺陷(管线接线、设备联动故障、配电配套适配问题)无法全部暴露,仅单独设备到货验收不足以完整检验全部履约成果。 (二)本项目是一体化混合采购,并非纯裸货采购,整体竣工交付验收作为质保起算点具备客观必要性 1.项目履约分为两大不可分割板块:食堂 / 教学设备供货、315KVA 高压配电特种安装工程。设备必须与配电管线、变压器配套联动才能正常使用;仅设备到货,配电工程未完工,整体系统无法投入使用。 1.若仅以设备到货签收作为质保起算,会出现配电施工未完成、设备闲置,质保期白白消耗的不合理情形,严重损害采购人合法权益; 2.高压配电管线、接线、系统调试存在大量隐蔽工程质量隐患,只有整体竣工联合验收后,才能完整检验设备 + 配电系统全部质量问题。 3.“工程竣工交付验收” 是本项目一体化整体联合验收的简化统称,并非单独指配电工程验收:该签字验收环节同时包含食堂设备、教学设备外观、参数、功能验收,以及配电施工、送电调试全流程验收,是整个项目全部履约内容完成的唯一终验节点,不是单纯工程验收。 4.全省同类设备配****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普遍约定质保期自整体安装调试、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属于公共**交易统一实操标准,不存在违规情形。 (三)区分货物、工程质保责任边界,不会加重纯设备分包中小企业义务 1.针对仅承接食堂、教学设备供货的中小微分包企业:分包合同可单独约定设备自有质保周期,自设备到货安装分项验收合格起单独计算原厂质保;总包单位一体化 2 年整体质保约束仅针对总包方统筹责任,不转嫁至设备分包商。 2.具备全套设备 + 电力资质的一体化总包企业,统一承担全部供货、施工质保义务,以整体竣工为起算节点权责统一,便于采购人统一售后追责,避免设备、施工单位互相推诿质量责任。 (四)纠正质疑人核心法律认知误区 1.误区 1:只要财政归类为货物项目,质保期必须单独以货物到货验收为起算点。 答复:政府采购品目分类仅用于财政预算管理,不改变项目包含安装、小型工程的履约客观事实;法律法规从未根据预算品目强制限定质保起算节点,有安装、配套施工的混合项目可自主约定整体终验为质保起算点。 2.误区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强制所有货物质保从到货验收起算。 答复:该法条仅约束货物外观、数量瑕疵的检验通知时限,与质保保修周期起算属于两个独立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质保起算节点.。 3.误区 3:“竣工交付” 属于工程专属词汇,不适用于货物项目。答复:文件中 “竣工交付验收” 为一体化项目整体交付的统称,包含货物验收、施工验收双重内容;前文质疑事项 13 已明确,混合项目可根据整体履约场景使用统一终验表述,不存在术语违规、规则套用错误。 (五)该质保起算约定公平合理,未减损供应商法定质保权益 1.文件约定质保期 2 年,标准高于普通零售家电 1 年原厂基础质保,已充分保障采购人质量保障需求; 2.质保起算点约定属于甲乙双方平等商事约定,未设置缩短质保期限、免除供应商法定三包义务的不公平条款; 3.若施工、设备出现阶段性质量问题,修复、更换部分的质保期按行业惯例单独重新起算,不存在质量缺陷质保期 “一刀切” 消耗问题。 三、法律依据汇总释明 1.《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仅规范标的物瑕疵检验通知期限,不强制限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当事人可书面另行约定; 2.《****点击查看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质保期约定优先于默认交付起算规则,附安装施工的设备可约**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为质保起算点; 3.《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产品三包维修更换义务,无质保起算强制性条款; 4.政府采购实务规范:设备供货 + 配套电力 / 机电安装一体化项目,质保期自项目整体安装调试、联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通行合规做法。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并非纯裸货采购,包含 315KVA 高压配电特种安装工程,设备与配电系统联动使用,仅设备到货验收无法完整检验全部质量隐患;约定质保期自整体竣工交付联合验收签字之日起算,贴合项目一体化履约实际,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 2.《民法典》《产品质量法》均未强制要求货物类项目质保期必须从货物到货签收起算,法律法规允许采购文件、合同根据项目履约特点书面约定质保起算节点,案涉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定规则情形。 3.“工程竣工交付验收” 为本项目货物 + 施工整体联合终验的统一表述,并非单纯套用建筑工程规则;同时文件权责划分清晰,不会不合理加重中小微设备分包企业履约责任。 综上,质疑事项 14 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5 答复 一、质疑事项完整复述 质疑人主张:采购文件商务要求第七条约定,供应商需在工程完工 5 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竣工结算审计资料,逾期按结算总金额 20% 支付违约金;本项目归类为货物采购,上述竣工结算、高额违约金条款属于建设工程专属规则,人为混淆货物、工程履约边界,构成不合理商务条件。 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2.《民法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法定区分规则。 二、事实核查与分层答复意见 (一)项目为设备供货 + 高压配电特种安装一体化混合采购,并非纯裸货买卖合同,结算资料提交义务具备法定与财政监管双重必要性 1.履约内容同时包含两类法律关系,配电工程存在完整审计结算需求 本项目预算 200 万元包含食堂设备、教学设备供货,以及315KVA 高压配电安装工程。高压配电施工属于能源监管专项安装工程,存在管线开槽、隐蔽敷设、变压器安装、高压系统调试、供电部门专项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工程类计量内容,产生竣工图、隐蔽记录、现场签证、工程量核算单、配电检测报告等成套审计资料。 财政资金项目统一执行审计监管要求,无论财政品目归类为货物还是工程,凡包含现场施工、变更、增量内容的一体化项目,均要求中标方完整归集、报送全套结算审计资料,作为财政决算、审计核查、付款审核必备材料,该要求属于财政资金管理强制性规定,并非采购人随意增设工程专属义务。 2.“竣工结算审计资料” 是一体化项目整体交付资料统称,并非仅针对配电工程 文件中 “竣工结算资料” 包含两大板块资料:(1)货物板块:设备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供货清单、设备发票、设备分项验收单、原厂质保资料;(2)配电施工板块: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电力验收报告、工程量核算书等工程资料。 条款要求提交项目全部履约完整资料,覆盖货物 + 施工全链条,并非单纯套用建设工程结算规则;质疑人片面将该义务限定为工程专属义务,割裂项目一体化履约客观事实。 3.全省同类设备配套配电一体化采购项目均设置同类资料报送条款,属于公共**交易通用规范 多地政府采购平台设备 + 配电一体化项目均明确约定,中标人需在整体完工后限期报送全套结算资料,用于财政审计结算、档案归档、后期运维追溯,****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实务操作标准.。 (二)结合《民法典》合同区分规则,混合一体化项目可融合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理条款,不存在混淆边界情形 1.《民法典》对有名合同区分仅为法律归类,不禁止混合采购项目综合适用两类合同合理履约条款 《民法典》第 595 条(买卖合同)、第 788 条(建设工程合同)仅划分单一合同典型权利义务;对于包工包料、设备供货 + 专项安装的混合无名合同,司法裁判统一认定:可根据实际履约内容,分别适用对应环节的规范条款,无需强制全文仅适用单一买卖合同规则。 本项目配电施工环节天然符合建设工程安装特征,针对施工配套的结算资料、竣工归档要求适用工程管理规则;设备供货环节全部沿用买卖合同质量、交货、质保规则,两类条款分场景适用、权责边界清晰,不存在无差别混用、混淆履约边界问题。 2.区分总包与分包履约责任,不会不合理加重纯设备中小微企业负担(1)具备全套设备 + 电力资质的一体化总包单位:承担完整供货、施工、全套结算资料报送义务,适用全部商务条款;(2)仅承接食堂、教学设备供货的中小微分包企业:分包合同仅约定提交设备类资料,配电工程全套竣工结算资料由总包单位统一归集报送,分包商不承担施工资料整理、逾期违约金责任。条款约束对象精准区分,不存在针对纯设备供应商强加工程类义务的歧视情形。 (三)关于“5 个工作日提交资料”时限约定,贴合财政审计付款流程,属于合理履约附随义务 1.财政资金支付前置审核流程客观需要完整结算资料采购人付款、财政审核、第三方审计均依赖全套结算资料,若中标人长期拖延提交资料,将直接导致项目尾款无法按期支付、财政决算逾期、审计整改风险。设定完工后 5 个工作日报送时限,目的是保障财政资金闭环管理,时限设置简短合理,不存在过度限制供应商权利。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明确出卖人负有交付单证、资料的法定附随义务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本就应当交付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配套资料;本项目因增加配电施工,仅扩大资料范围至施工类审计档案,属于法定附随义务的合理延伸,并非凭空增设额外义务。 (四)关于“未按期提交资料按结算金额 20% 支付违约金”条款合法性、合理性论证 1.违约金约定遵循《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意思自治原则,商事合同可自主约定违约惩戒标准 民法典允许合同双方针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20% 违约金为封顶约束标准,并非必然全额扣除。合同同步约定分层处置机制:逾期初期先书面催告、限期补报;拒不提交、严重阻碍审计结算、造成财政资金滞留损失的,才按约定比例计取违约金,兼顾约束力度与公平性。 2.该违约金标准适配财政资金损失风险,不存在过高显失公平情形 若中标人拒不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将产生多重实际损失:财政审计滞期产生资金占用成本、采购人额外聘请造价咨询单位补做结算资料的人工费用、项目档案缺失导致后期运维、维修无依据、审计追责风险等。20% 封顶违约金可覆盖前述综合损失,不存在明显过高、不公平情形。 3.违约金条款仅约束总包单位,中小微设备分包企业不适用该违约罚则,不会对小微企业造成过重负担。 (五)纠正质疑人法律适用误区:案涉条款不触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情形 法条禁止情形为:设定的商务条件与项目特点、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1.本项目包含高压配电施工、财政审计结算刚需,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是项目付款、审计、归档必不可少的履约环节,条款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 2.条款依据电力行业监管、财政资金管理、民法典附随义务三重依据设置,与一体化项目实际履约特点高度匹配,不属于无依据套用工程规则、混淆履约边界的不合理条件; 3.采购人未单独针对设备供应商增设歧视性、差异化标准,所有总包投标人适用同一套商务约束,不存在差别待遇、排斥潜在供应商。 三、法律依据汇总释明 1.《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相关单证、资料,提交配套资料为法定附随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自主约定违约金;混合供货安装合同可分环节适用买卖、建设工程两类合同规范。 2.《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建设安装工程项下,承包人负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本项目配电施工环节可参照适用。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仅禁止与项目无关、不匹配项目需求的商务条件,本条款贴合一体化项目财政审计、电力验收刚需,不在禁止范围内。 4.财政资金管理、电力安装行业规范:财政资金项目需完整归集竣工结算审计资料作为决算依据,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必须留存全套竣工归档资料。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并非纯货物采购,包含 315KVA 高压配电特种安装工程,属于设备供货 + 施工一体化混合采购,财政审计、供电验收均要求完整归集货物 + 施工全套结算资料,限期提交竣工审计资料是匹配项目实际、落实财政监管的合理商务义务,不属于单纯套用工程专属规则。 2.采购文件对货物、施工资料报送责任、违约约束区分总包、分包主体,纯设备中小微分包企业仅承担设备资料交付义务,不承担配电竣工资料整理及高额违约金责任,未混淆货物与工程履约边界,未对中小企业设置差别、歧视条件。 3.5 个工作日报送时限、20% 封顶违约金条款有明确法律、财政监管依据,用于约束拒不配合审计结算的严重违约行为,公平合理,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民法典》相关规定。 综上,质疑事项 15 所主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6 答复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观点:本项目归属于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明细表将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缺项漏项”设置为技术实质性条款,不满足直接判定投标无效,该条款属于建筑工程专属要求,不适用于货物采购,属于设置与项目不匹配的不合理条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二、事实核查及答复意见 (一)项目为设备供货 + 高压配电安装一体化混合采购,工程量清单是适配配电施工分项计量的必要计价文件,并非单纯工程专属条款 1.项目履约包含高压配电专项安装工程,存在量化分项施工内容 本项目采购范围不仅包含食堂、教学成套设备供货,还包含 315KVA 变压器安装、电缆敷设、线路开槽、接地系统、高压调试、配套辅材等大量标准化、可量化的电力安装分项内容。上述施工内容具备工程量、计量单位、综合单价计价特征,必须通过清单形式列明分项工作内容、数量、报价,以此统一所有投标人报价口径,避免报价漏项、低价恶性竞争、后期结算争议。单纯纯货物采购仅需设备报价明细表,但一体化含安装施工项目,采用清单计价****点击查看交易中心设备配套电力改造项目通用标准化编制方式。 2.文件所称 “工程量清单” 为一体化综合报价清单,同步包含设备供货清单、配电施工工程量清单两大部分,不只是工程清单 采购文件提供的全套报价清单分为两大模块:第一部分为货物报价清单;第二部分为配电安装工程量清单。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缺项漏项” 实质性要求覆盖全项目所有采购内容,既约束投标人不得漏报配电施工分项,也约束不得遗漏任何一台、任何一套供货设备,是对全部采购标的报价完整性统一约束,并非仅针对施工工程设置限制。质疑人片面将清单条款等同于纯工程要求,割裂项目一体化整体采购属性,与文件实际内容不符。 (二)设置清单无缺漏项为实质性要求,具备采购管控、公平竞争的现实必要性 1.统一报价基准,保障所有投标人竞争公平 全部投标人使用同一套统一清单报价,所有货物规格、所有施工分项全部列明,不存在投标人自行删减供货内容、删减施工工序低价竞标情形。若不将清单无缺漏设置为实质性条款,部分投标人刻意漏报设备、漏报施工工序压低总价中标,履约过程中再通过增项加价,将严重损害采购人财政资金利益,同时破坏招投标公平竞争环境。 2.减少履约、结算争议,适配财政审计监管要求 财政资金项目结算、审计均以投标报价清单作为定价依据。投标阶段清单存在缺项漏项,会造成中标后供货、施工范围界定模糊,产生大量签证变更、价格纠纷,拉长审计付款周期,增加财政审计风险。将清单完整性列为实质性门槛,从投标源头锁定全部采购范围,是前置风险管控的合理手段。 3.无效标处置规则符合招投标法定逻辑 对于实质性条款,法规明确规定不满足则投标无效。清单完整度直接决定报价是否真实、采购范围是否完整,属于影响报价核心、合同核心履约范围的关键内容,归类为实质性要求具备合理依据,不属于随意增设严苛无效标条件。 (三)结合法律法规逐条纠正质疑人法律适用误区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解读该条款要求招标文件完整载明采购标的、数量、技术规格、报价要求等全部内容,并未禁止含安装、小型工程的混合采购项目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仅纯无安装货物采购无需工程量清单。本项目因包含高压电力安装分项,采用清单报价恰恰是落实 87 号令 “清晰列明报价要求、采购数量” 的规范做法,完全符合法条要求,不存在违法情形。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适用边界 该条款禁止情形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1)本项目有大量可量化配电施工分项,清单计价与项目履约、报价结算、财政审计直接相关,完全适配项目一体化采购特点;(2)条款平等适用于全部投标人,无论纯设备经销商、综合一体化企业,统一采用同一套清单报价标准,不存在针对中小微设备供应商设置差别、歧视性条件;(3)不存在强行将纯建筑工程清单规则套用至纯货物采购的情形,清单同步整合货物、施工两类报价内容,权责范围清晰。 因此本条款不触发条例禁止情形。 (四)对中小微设备分包企业无不合理限制,权责边界清晰 1.具备全套设备 + 电力资质的一体化总包单位,需完整填报全部货物清单、配电工程量清单,满足清单无缺漏实质性要求; 2.仅做设备供货、无电力施工资质的小微企业,可合法采取分包模式参与项目投标,自身仅负责货物清单部分填报,配电施工清单由具备电力资质**单位统一完善,不单独对小微企业设置更高门槛; 3.清单分项清晰拆分设备、施工内容,小微企业可直观区分自身供货范围,报价测算清晰透明,不存在因工程清单条款无法参与竞争的情形。 (五)澄清核心认知误区 误区:只要财政归类为货物,招标文件就不能出现任何工程量清单、不能设置清单实质性要求。 答复:政府采购品目分类仅用于财政预算归集、交易系统登记,不能决定报价文件编制形式。行业、财政、公共**交易实操规则明确:货物配套安装、机电、电力施工的一体化打包项目,允许融合货物报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属于**、**省通用规范操作。 三、法律依据汇总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报价要求、标的数量规格,本项目清单体系完善报价规则,符合本条规定;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案涉清单实质性要求与项目含电力安装的实际履约需求高度匹配,不属于不合理排斥条件;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点击查看交易中心一体化项目招标范本:设备配套电力安装项目可采用综合工程量清单计价; 4.《民法典》合同编:混合买卖合同可根据安装施工需求,采用分项清单固定报价范围,保障合同履行清晰无争议。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不属于单纯裸货采购,包含 315KVA 高压配电量化安装工程,采购文件的已标价清单同步包含设备供货清单、配电施工工程量清单,清单计价模式适配一体化项目报价、结算、审计刚需,并非单纯套用建筑工程专属要求; 2.将 “清单无缺项漏项” 列为实质性要求,是为统一全部投标人报价口径、杜绝低价漏项竞标、规避后期财政审计风险,条款设置与项目履约直接相关,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编制要求; 3.该条款统一适用于所有投标人,未对中小微设备供应商设置歧视、差别条件,不满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质疑事项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综上,质疑事项 16 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7、18、19、20 合并答复 总前置说明 本项目并非单纯货物采购,采购核心履约工作分为两**等关键板块:1. 食堂、教学成套设备供货、调试;2.315 千伏安高压配电专项安装、管线敷设、隐蔽工程施工、供电验收送电。高压配电属于高压特种电力工程,直接关系校园整体用电安全,一旦施工、人员、质量管控出现缺陷,会引发触电、火灾、停电停产等重**全事故,属于项目风险最高、监管要求最严格的核心环节。本项目所有评审权重、人员配置、职称、业绩分值均围绕一体化项目整体履约安全、质量、交付保障设置,不存在单纯偏重工程、忽视设备供货、评审结构失衡、设置无关评审因素等违法情形,现就四项质疑逐条答复。 质疑事项 17 答复 一、质疑复述 项目总分 100 分:价格 30 分、主观 10 分、客观 60 分;客观分 60 分内人员 35 分、电力工程业绩 12 分,两类工程相关分值合计 47 分,占客观分 78%。质疑人认为本项目为货物采购,评审权重过度倾斜工程要素,价格分仅 30 分,评审结构失衡,违反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价格分不低于 30%、评审因素匹配采购需求的规定。 二、答复意见 (一)价格分设置完全符合法定最低标准,无违法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及《****点击查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明确:货物类项目价格分值占比不得低于 30%。本项目价格分设置为 30 分,完全满足法规强制性要求,不存在压低价格分值、规避价格竞争的违规操作。法规仅划定下限,未强制货物项目价格分必须设置 40 分、50 分以上,质疑人自行扩大法条约束范围,无法律依据。 (二)本项目高压配电工程属于高风险特种施工,人员、工程业绩权重高具备安全刚需,评审因素完全匹配项目真实采购需求 1.项目履约风险权重不等同于采购金额占比 采购标的包含高压 10KV 配电安装,涉及变压器、高压电缆、电力接地、送电验收,受供电局、能源局双重监管,属于高危特种作业。设备供货仅为标准化成品交付,市场成熟、质量可控;但高压施工隐蔽工程多、专业门槛高、安全后果严重,一旦投标人无专业人员、无同类电力施工经验,极易出现施工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供电验收、校园重大用电安全事故。 因此在评审中加大专业人员、同类电力工程业绩权重,是基于公共校园安全管控的必要措施,评审因素与项目核心风险点高度匹配,符合 87 号令 “评审因素应当全面反映采购需求” 要求。 2.客观分 60 分并非全部为工程要素,客观分值同步覆盖设备供货配套考核内容 客观分总分 60 分构成明细:人员 35 分 + 电力工程业绩 12 分 + 设备供货业绩、交货期承诺 13 分。质疑人仅统计人员、电力业绩 47 分,刻意忽略剩余 13 分全部针对设备供货设置,片面截取分值数据得出 “全部偏向工程” 的错误结论,与评分细则原文不符。 3.10 分主观评审项完全聚焦设备供货、售后服务、设备优化方案 主观评审 10 分全部针对食堂、教学设备配置优化、供货周期保障、售后维保服务、设备质量保障方案打分,专门平衡设备供货板块评审权重,实现 “设备供货 + 高压施工” 双向评审覆盖,不存在评审结构失衡。 (三)一体化混合项目评审权重可根据风险等级差异化分配,无统一强制均分标准 财政部 87 号令仅约束价格分最低占比,未对人员、业绩、技术分值划分比例作出强制均分要求。针对含高压特种安装工程的设备一体化项目,全省公共**交易同类项目均提高电力施工人员、同类电力业绩分值,属于行业通行规范。不能以纯零售设备采购评审标准套用本带高危电力施工的一体化项目。 三、法律适用纠正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核心两点:①货物项目价格分≥30%(本项目达标);②评审因素和货物、服务质量相关。本项目人员、电力业绩直接决定配电施工安全、整体项目能否正常验收送电,直接关系整体履约质量,属于和采购质量强相关评审因素,不违反法条规定。 四、结论 价格分设置达标合规;人员、电力业绩高分值基于高压电力施工高危属性,评分细则同步设置设备供货、售后、设备方案对应分值,评审因素完整覆盖全部采购需求,评审结构设置合理。本质疑事项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8 答复 一、质疑复述 评分标准要求配齐施工员、质量员、材料员、资料员、安全员 C 证(合计 10 分),高压特种电工每人 2 分最高 10 分,人员配置合计 20 分;质疑人认为全套建筑八大员岗位要求属于建筑工程专属配置,超出单纯设备安装合理需求,违反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答复意见 (一)全套现场管理人员配置是高压配电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落实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定硬性要求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电力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范》明确:10KV 及以**压配电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完整现场安全、质量、资料、材料管理人员,安全员持 C 类考核证为安全生产强制要求;供电局送电前现场核查时,需核查全套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特种电工操作证,缺少任一岗位将直接不予验收送电。若投标人无法配齐对应岗位人员,即便设备供货合格,整体项目无法完成送电验收,采购目标完全落空。该人员配置要求不是采购人额外增设门槛,是行业监管、安全法规、供电验收三重前置硬性条件。 2.区分适用范围:该人员评分项仅约束总包单位;仅做设备供货、无电力施工资质的小微企业,可与具备完整电力施工资质企业合法分包,分包设备供货单位无需配备上述施工管理人员,不存在排斥中小微设备供应商。 (二)高压电工特种作业证为电力施工必备资质,分值设置合理,未超合理需求 高压电缆接线、变压器调试属于特种高压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要求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压电工证。设置对应分值,目的筛选具备实操能力、符合法定作业条件的实施单位,避免无证人员进场施工引发安全事故,完全贴合项目履约刚需。 (三)不触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禁止:设置与项目需要不相适应、无关的商务技术条件。本项目含 10KV 高压配电施工,全套现场管理人员、高压电工均为施工、验收、安全生产必不可少配置,和项目履行直接相关;所有投标人统一标准评审,无差别对待、无指向特定企业,不属于不合理限制条件。 四、结论 施工管理人员、高压电工配置均为电力安全法规、供电验收必备要求,适配本项目高压配电施工实际需求,未超出合理范围。 本质疑事项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19 答复 一、质疑复述 评分设置项目经理工程类中 / 高级职称(最高 5 分)、技术负责人工程类中级以上(5 分)、质量负责人工程类中级以上(5 分),合计 15 分,全部限定工程类职称;质疑人认为纯货物项目无需工程职称,与履约需求不匹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答复意见 (一)三类岗位均专职负责高压配电工程管控,工程类职称是岗位履职专业能力证明 1.项目经理:统筹整体项目施工、现场协调、供电报验,核心工作为高压电力工程管理; 2.技术负责人:负责高压管线、变压器系统技术方案、隐蔽工程技术交底,属于电力工程技术管理岗位; 3.质量负责人:专项管控配电施工隐蔽工程质量、分部分项验收、电力检测资料归档。 上述三个核心管理岗位 90% 工作内容聚焦高压配电特种工程,岗位本身属于工程管理岗位,要求工程类职称是衡量从业人员专业管理能力的合理标准。若仅设置设备类职称,无法证明从业人员具备电力安装、高压系统管控专业能力,难以保障施工质量。 4.法规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评审因素设置应当与履约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相匹配。工程管理岗位对应工程类职称,二者完全匹配。 (二)未限制小微企业参与,分包模式可规避职称门槛约束 仅经营设备供货、无工程职称人员的中小微设备企业,可采取分包施工模式,由**电力施工单位提供具备工程职称的项目管理人员参与评审,小微企业仅负责设备供货板块,无需自身配备工程职称人员,不存在排斥设备类中小企业。 (三)不存在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情形,不适用条例第二十条否定条款 采购需求包含高压配电高危工程,工程类职称用于评价项目核心管理岗位专业能力,是保障电力施工安全、整体项目顺利验收的必要评审条件,并非套用无关建筑工程标准。 三、结论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主要履职内容为高压配电工程管理,要求工程类职称与岗位专业需求匹配,评审因素设置合规合理。 本质疑事项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0 答复 一、质疑复述 评分标准电力工程业绩 12 分(单个业绩 3 分),设备供货业绩仅 8 分(单个业绩 2 分);项目名义为设备采购,工程业绩分值高于核心供货业绩,评审因素主次颠倒,偏离核心采购需求,违反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二、答复意见 (一)分值差异基于两类业绩对应的履约风险等级不同,并非颠倒主次 1.设备供货为标准化成熟商品采购食堂、教学设备属于通用标准化产品,市场供应商充足,供货质量、交付周期、售后体系均有成熟行业标准、原厂质保兜底,供货风险低;同类供货业绩仅作为基础履约能力参考,因此设置 8 分基础分值,满足基础筛选需求。 2.10KV 高压配电工程属于高风险特种专业工程 高压电力施工存在隐蔽管线、高压带电操作、供电专项验收强制要求,若无同类已完工电力工程业绩,投标人极易出现方案设计缺陷、施工工艺不达标、****点击查看供电局送电验收,直接导致整个采购项目全部失效,安全、交付风险极高。因此提高电力工程业绩分值至 12 分,优先筛选具备同类电力施工成熟经验的单位,是防控项目重大履约风险的合理设置。 (二)采购项目不存在“设备绝对核心、工程附属”的主次关系,二者缺一不可 本项目为一体化打包交付,设备供货合格 + 配电工程验收合格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算完成全部采购履约,缺少任意一项采购人都无法投入使用,不存在附属工程一说。校园用电安全是采购人首要管控目标,高压配电工程直接决定整体项目能否投用,提高其业绩分值符合采购人核心管控诉求。 (三)评审因素均与履约质量直接相关,符合 87 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 法条要求评审因素和投标人提供货物、服务、施工质量相关。设备供货业绩考核设备交付能力,电力工程业绩考核高压施工、验收、安全管控能力,两类业绩均直接对应项目履约质量,不存在设置无关评审因素、偏离采购需求情形。 (四)兼顾设备供应商竞争空间 即便投标人无电力工程业绩,仍可依靠完整设备供货业绩、设备售后方案、价格优势获取高分。 三、结论 电力工程业绩高分值基于高压施工高风险属性,设备供货业绩设置基础分值完整覆盖设备供货履约能力考核,两类业绩评审因素均贴合项目全部履约需求,不存在主次颠倒、偏离采购核心的情形。本质疑事项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项质疑统一总结论 质疑事项 17、18、19、20 均存在同一核心认知偏差:将本设备 + 高压特种配电一体化混合采购项目等同于纯裸货、无安装施工的普通货物采购,忽略 10KV 高压电力工程高危属性、供电行业强制验收、安全生产法规等客观约束。 本项目价格分达到法规最低 30 分要求;人员配置、工程职称、电力业绩相关评审因素,全部基于电力安全法规、供电验收硬性要求、项目重大风险防控设置,均与项目履约、采购质量直接相关,未设置与采购需求无关、排斥中小微设备供应商的歧视性、不合理条件,全部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各项规定。 综上,质疑事项 17、18、19、20 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全部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1 答复 一、质疑核心内容归纳 质疑人主张:采购文件将分包承担主体所需电力相关资质错误等同于投标人自身准入资格,混淆二者法律概念;该资格条件设置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请求纠正违法资格条款。现就该质疑逐项答复如下: 二、答复意见:招标文件不存在概念混淆情形,将电力施工资质设定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合法合规,质疑诉求不予支持 (一)案涉 10kV 高压配电工程属于本项目主体、关键性履约内容,依法不得整体分包,不能依靠分包单位资质替代投标人自身履约能力 1.本项目为****点击查看设备供货 + 10kV 高压配电系统一体化打包采购项目,高压配电工程是整套设备通电运行、校园安全用电的核心前置工程,属于采购项目主体关键部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标供应商仅可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依法分包;主体工程、核心施工内容严禁分包,不得通过转包、整体分包交由第三方单位实施。 2.10kV ****点击查看能源部门、住建部门双重监管的高危特种工程,供电部门办理送电验收的法定要求为:项目总包履约主体必须具备对应电力施工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仅依靠分包单位资质无法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无法完成送电,单纯设备供货企业即便委托外部施工单位分包,也不满足电力行业准入验收硬性规定。 若允许投标人无自有资质、完全依托分包单位完成核心配电施工,将直接导致项目无法验收交付、财政资金闲置,同时产生校园触电、电气火灾重**全隐患。 (二)招标文件条款行文逻辑清晰,并未混淆投标人资质与分包主体资质两个法律概念 1.招标文件设置两层资质要求,各自适用场景完全区分开,不存在概念混用: (1)投标人(中标总包方)资格审查项:要求投标人自身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要求针对项目整体履约总负责主体,承担全过程质量、安全、验收总责,是完成核心配电工程的法定必备条件;(2)分包主体附加要求:招标文件同时约定,投标人中标后如需将少量电力辅助劳务、次要配套工序(非高压主体安装试验工作)进行合法分包的,分包承接单位同样需要具备对应资质。 2.分包单位资质要求,是招标文件为规范次要工序分包行为、防范无资质零散队伍进场施工增设的管控条款,属于履约后期约束内容;投标人自有资质是投标准入前置条件,二者适用阶段、约束对象、法律意义完全不同,行文表述界限明确,不存在质疑人所称 “概念错误等同” 问题。 (三)将电力资质列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完全适配项目特点与履约刚需,不违反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 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制的是:设定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1.电力全套资质并非采购人随意增设门槛,而是高压配电施工、电力验收、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法定前置要件,和本项目一体化采购履约需求高度绑定、密不可分; 2.该资格标准面向所有潜在供应商统一适用,未限定特定企业类型、地域、规模,省内大量中小微企业均可满足资质要求参与投标,未限制、排斥任何合法潜在供应商,不构成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 3.若取消投标人自有资质要求,仅允许依靠分包单位承接核心工程,实质上是放宽法**全准入底线,违背校园公共安全管理要求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四)法律适用辨析:质疑人对分包制度理解存在片面性 法律法规设置分包制度的初衷,是允许中标人将次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实施,绝非允许中标人自身不具备核心履约资质、把项目全部关键施工内容转嫁分包。对于包含法定必须持证施工的特种工程一体化采购项目,采购人有权依法要求总包投标人自身具备对应施工资质,这是政府采购保障履约质量与公共安全的常规合规做法。 三、总结意见 1.招标文件清晰区分投标人主体资质与分包承接主体资质,不存在概念混淆、条款设置错误情形; 2.案涉电力相关资质系完成本项目 10kV 高压配电核心工程、通过供电验收、落实校园用电安全的法定必备条件,与项目实际履约需要高度适配,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 3.质疑事项 21 缺乏事实依据与正确法律适用基础,全部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2 正式答复 一、质疑事项复述 质疑人提出: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同时要求供应商同时具备设备供货能力及电力工程施工全套资质,双重条件叠加大幅压缩潜在投标人范围,属于设置不合理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财库〔2019〕38 号文第一条公平竞争相关规定。 二、事实核查及答复意见 (一)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具备充分、合法、客观的实施理由,并非刻意限制竞争 1.一体化项目统一责任主体是校园安全管理、运维追责的硬性需求 本项目包含 10KV 高压配电高危施工,服务对象为校内公共场所,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管控标准极高。若允许联合体投标,供货单位、电力施工单位分属不同法律主体,项目履约、竣工报验、后期质保维修、安全事故追责、审计结算、缺陷整改会出现多方互相推诿情形: 2.设备质量与配电施工联动故障发生时,联合体双方极易划分责任边界、拒绝维修整改; 3.高压施工发生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时,联合体内部权责分割复杂,采购人无法快速锁定唯一责任方,存在重**全管理风险; 4.财政审计、尾款支付、质保扣款仅能对接单一主体,联合体多方对接会大幅拉长付款、整改流程,增加财政监管风险。 采购人需要单一独立法人单位全面统筹设备供货、电力施工、整体质保、终身售后全链条责任,全部履约风险、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由一家单位兜底,****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合理诉求。 财库〔2019〕38 号文仅禁止无依据、无理由限制联合体,并非强制所有项目必须开放联合体 财库〔2019〕38 号第一条核心约束为:禁止没有合理理由排斥联合体、设置歧视性门槛;****点击查看政府采购项目一律接受联合体投标。 法规赋予采购人根据项目类型、风险等级、管理需求自主决定是否接纳联合体的权利。针对含高压特种电力工程、公共安全属性强、需要统一兜底责任的一体化项目,**各地、**省公共**交易项目普遍设置“不接受联合体”条款,属于常态化合规操作,不属于变相限制竞争。 (二)同时具备设备供货 + 电力施工资质的资格条件,与项目完整履约需求完全匹配,不属于不合理条件 1.本项目履约分为不可分割的两大核心工作,中标人需独立完整完成全部工作: ①货物板块:食堂、教学设备采购、运输、现场组装、单机调试、原厂质保; ②工程板块:315KVA 高压变压器、高压电缆敷设、隐蔽管线施工、系统接线、耐压试验、供电局专项送电验收、电力质保运维。 两项工作同步开展、深度联动,设备接口、供电负荷、配电系统参数需要统一设计匹配。若供应商仅具备单一资质,只能完成一半工作,无法独立交付完整、可正常投入使用的项目成果。设置双重能力要求,只是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本项目全部采购内容的基础履约条件,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高度适配。 1.该资格条件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统一标准 招标文件面向全部市场主体采用同一套资格要求,未针对特定企业量身定制、未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规模、特定品牌供应商,不存在区别对待。市场上同时具备机电设备销售 + 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数量充足,本地及省内均有大量同类综合型企业可参与投标,并未实质性阻断市场竞争。 (三)纠正核心认知误区:双重资质 + 禁止联合体不等于压缩竞争、设置壁垒 1.误区 1:只要不接受联合体、要求双资质,就属于违法限制竞争 答复:判断资格条件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是否与项目需要不相适应、是否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项目双资质要求对应完整履约内容,禁止联合体对应公共安全统一追责刚需,两项条件均贴合项目实际,不属于 “与项目需求不相适应” 的禁止情形。****点击查看学校、医院配电设备一体化采购项目均采用同类资格设置,充分保留市场竞争空间。 2.误区 2:中小微设备企业无法单独投标即构成歧视 答复:法规未要求必须降低资质门槛适配单一小微企业。市场存在大量综合型中小微企业同时持有电力施工资质、设备经营销售范围,小微企业完全可通过自主完善经营资质、拓展业务范围参与竞争;现行法律并未强制采购人拆分项目、降低履约标准适配单一业务小微企业。项目未设置注册资本、经营年限、业绩规模等抬高门槛条款,未对中小企业设置额外限制。 (四)与财库〔2019〕38 号优化营商环境文件精神不冲突 财库〔2019〕38 号核心是破除无依据壁垒、杜绝量身定制、排除隐形门槛。本项目资格设置: 1.无任何指向特定企业的排他性条款; 2.资质要求为行业通用法定资质,不使用小众、特殊资质抬高门槛; 3.项目采购需求完整公开、评分标准统一透明,所有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招标信息、平等参与竞争; 4.不接受联合体有明确安全、运维、审计管理理由,不属于随意限制竞争,完全契合优化营商环境、规范采购行为的政策导向。 三、法律依据逐条释明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仅禁止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的情形。本项目双资质、禁止联合体均基于高压配电安全、一体化统一履约、财政审计管控需求设置,和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适用本条否定条款。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 号)第一条:禁止无合理理由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本项目限制联合体存在公共安全管理、统一追责、简化结算整改等客观、充分合理依据,不属于违规排斥竞争。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采购人有权根据项目履约特点,自主确定投标主体形式(联合体 / 独立法人),法律法规未强制开放联合体投标。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包含 10KV 高压特种配电工程,公共校园用电安全风险等级高,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为实现单一主体统一兜底责任、规避多方推诿与安全追责难题,具备完整合理实施依据,不违反公平竞争相关政策要求; 2.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同时具备设备供货、电力工程施工能力,是完成项目全部一体化履约内容的基础条件,评审资格与采购需求高度匹配; 3.资格条件统一适用于全部潜在投标人,省内具备对应双资质的市场主体充足,未实质性压缩竞争范围,不存在差别待遇、歧视性条款。 综上,质疑事项 22 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3 答复 一、质疑事项完整复述 质疑人主张:招标文件明确允许分包电力工程,分包比例不超合同金额 40%;但同时将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列为投标人自身必备资格条件,该设置逻辑冲突、法律矛盾,分包制度形同虚设。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 二、事实核查与分层答复意见 ****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分包核心法定规则,纠正质疑人根本性法律认知误区 1.分包仅适用于「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主体、核心工作禁止分包,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实施 依据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管统一实操规则:合法分包的法定前置红线为只能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核心、主体、关键性工作,法律强制要求中标供应商自行完成,不得对外分包。本项目 10KV 高压配电工程属于一体化项目核心关键性工作,直接决定校园用电安全、****点击查看供电局送电验收、质保安全责任兜底,不属于可全部外包的辅助劳务。 2.分包商资质不能替代、补足投标人自身法定资格门槛 **政府采购、财政监管统一裁判口径:投标阶段的资格资质,是对投标人自身履约基础能力的硬性审查,不能依靠后期分包单位资质抵消投标人自身资质缺失。简单区分两层法律关系: ① 投标资格审查阶段:审查投标人自身是否具备完成项目核心工作的法定资质,是准入门槛;② 合同履约实施阶段:中标后可将少量次要、非核心工序分包给有资质第三方,仅为履约方式补充,不改变中标人总兜底责任。 二者分属两个完全独立阶段,不存在逻辑矛盾。 3.《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仅规范中标后合同履行环节,不约束招标文件投标资格设置 法条原文仅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供应商可依法分包;全部责任由中标人统一向采购人承担。该条款无任何条文规定采购人不得要求投标人自身具备核心业务资质,更未规定 “允许分包就不能要求投标人自有资质”。质疑人片面截取法条,割裂政府采购全流程监管逻辑。 (二)招标文件“自有电力资质 + 限比例分包”设置具备完整、合理的实操必要性 1.自有电力资质是管控项目核心安全风险的基础底线 本项目为校园公共场所高压配电工程,属于高危特种施工,若投标人自身无电力施工资质,仅靠外部分包单位完成全部电力工作,将产生多重不可控风险:(1)投标人无电力专业管理能力,无法统筹高压施工方案、隐蔽工程质量管控,仅充当中间商,极易出现分包商偷工减料、工艺不达标,整体项目无法送电;(2)发生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时,无自有电力团队的中标单位不具备应急处置、现场整改专业能力,全部依赖分包商,安全追责、整改流程断层;(3)财政审计、质保期运维检修需要中标单位具备电力专业技术团队兜底,单纯外包分包会导致后期维修互相推诿。 因此,要求投标人自身持有电力资质,是确保中标单位具备核心电力工程自主实施、管控、应急能力的硬性要求。 (三)不存在法律、逻辑双重矛盾,文件****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规体系 1.无法律冲突: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履约分包规则)、财政部 87 号令(非核心工作方可分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采购人可根据项目需求设置匹配的资格条件)三条法规形成完整闭环: □法规允许有限分包(次要工序); □法规强制核心工作必须中标人自行完成; □法规允许采购人设置与项目安全、履约匹配的自有资质门槛。招标文件条款完全同步上述三层法定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情形。 1.无逻辑冲突:质疑人错误预设逻辑:“只要允许分包,就不能要求投标人自有资质”。正确合规逻辑: ① 核心关键工程:投标人自有资质、自有团队自行施工(投标资格硬性要求); ② 次要辅助工序:中标后可有限比例分包(履约柔性配套政策); 两项条款分别管控不同工作范围、不同实施阶段,互为补充、互不冲突,分包制度具备真实适用场景,绝非形同虚设。 (四)该条款未设置歧视性、不合理门槛,不违背公平竞争营商环境要求 1.市场存在充足同时具备设备销售 + 电力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满足投标资格主体数量充足,未实质性压缩竞争; 2.有限分包条款反而增加中小微企业参与渠道:具备双资质的中小微企业可投标,同时中标后可将辅助工序分包给更多小微企业,拓宽市场参与空间; 3.条款统一适用于全部投标人,无针对特定企业、规模、区域的差异化限制,不构成差别待遇、歧视条件。 三、逐条释明适用法律法规 1.《****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仅规范中标后合同分包行为,未限制采购人设置投标阶段自有资质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条款矛盾的法律依据;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五条:分包仅限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核心高压配电工程不得全部分包,投标人自身必须具备对应资质;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本项目自有电力资质要求与高压配电安全、核心履约需求高度匹配,不属于与项目无关的不合理条件; 4.财库〔2019〕38 号文:本项目分包、资质设置均有安全、履约管理合理依据,不存在无理由抬高门槛、阻碍公平竞争情形。 四、答复结论 1.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自身具备电力工程资质,是针对项目高压配电核心关键性工程设置的法定准入门槛,用于保障中标单位具备自主实施、安全管控、应急整改的专业能力,属于投标资格审查必要条件; 2.文件约定不超过 40% 比例分包电力工程,仅针对电缆敷设、辅材安装等次要辅助工序开放分包空间,落实中小企业分包扶持政策,具备真实落地场景,分包制度有效,并非形同虚设; 3.自有资质要求与有限分包条款分属投标准入、合同履约两个阶段,分别管控核心工程、次要工序,逻辑自洽、****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全套法律法规,不存在质疑人所称法律、逻辑双重矛盾。 综上,质疑事项 23 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质疑事项 24 答复 项目名称:****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目(食堂 + 教学设备供货及 10KV 高压配电配套安装一体化项目) 总预算 200 万元,高压配电配套工程预算 373948.07 元,占比 18.69%;采购文件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 / 输变电专业承包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设为资格审查硬性条件,不满足直接废标。 一、质疑事项完整复述 质疑人观点: 1.项目归类为货物类、项目名称为设备采购,食堂、教学设备为核心标的,高压配电仅占总预算 18.69%,属于附属配套工程; 2.配套配电工程可单独发包、或设备中标后专项分包,无强制要求投标人自带全套电力施工资质的法定依据; 3.在纯货物采购项目中强制设置工程施工资质作为资格门槛,资格条件与采购标的属性、核心需求完全不匹配,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第(二)项,属于不合理差别、歧视待遇。 二、事实核查、法律分层答复 (一)核心前提纠正:不能仅凭预算占比、系统货物分类认定配电工程为无风险简易附属工程 1.10KV 高压配电属于特种高危法定专项工程,不受预算金额占比约束 本项目配电为10 千伏高压系统,包含变压器安装、高压电缆敷设、耐压试验、供电局专项送电验收,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高压电力安装属于国家强监管特种施工项目,无论预算金额大小,施工主体必须持有住建电力专业资质 + 能源局承装、承修、承试许可证 + 安许证,无证单位严禁开展高压施工、供电部门不予竣工验收送电。预算占比仅代表资金分配,不改变工程法定特种作业属性;即便配套工程占比不足 20%,只要包含 10KV 高压施工,就存在触电、火灾、校园大面积停电重**全隐患,不能等同于普通设备接线、低压简易安装。 2.一体化打包采购不等于 “设备为主、配电次要”,二者履约深度绑定、不可割裂拆分 食堂、教学大功率设备(蒸饭柜、中央空调、多媒体教学设备)负荷完全依托本次高压配电系统承载,设备参数、功率、供电回路、接地保护、漏电保护需要统一匹配设计:(1)若设备供货、配电施工分属两家独立单位,极易出现设备功率与配电容量不匹配、线路接地标准不一致、联动故障责任划分不清; (2)整体竣工、供电局送电、质保运维、安全事故追责、财政审计均需要单一总责任主体统筹,拆分发包、中标后全部分包会造成多方推诿,采购人无法统一管控质量与安全风险。 3.质疑人提出的 “单独发包、中标后整体分包” 两种方案均存在不可规避的实操硬伤 ① 方案一:配电工程单独拆分发包 本项目为财政一次性预算批复打包项目,预算文件、采购立项审批文件明确将设备供货 + 配套高压配电作为整体一体化采购包,无拆分立项、分批次招标审批手续,采购人无权擅自拆分采购包,违反财政资金预算管理规定; ② 方案二:设备中标后将配电工程整体分包 依据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仅允许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10KV 高压配电属于本一体化项目关键性安全工程,法律禁止全部分包。仅允许 40% 以内辅助劳务工序分包,核心高压安装、试验、报验必须由中标人自有团队实施,无法通过全盘外包规避投标人自有资质要求。 (二)招标文件设置全套电力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完全匹配项目真实履约需求,不触发法规禁止情形 1.法条释义:判断资质条件是否违法的法定标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 87 号令禁止的是:资格条件与项目特点、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反之,若资质是完成采购内容、满足行业监管、安全生产、验收强制要求的必备条件,则设置资质合法合规。本项目三项电力资质均为完成高压配电施工、通过供电局送电验收的法定必备证件:(1)住建部门电力 / 输变电资质:承接高压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法定建筑业准入资质;(2)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国家能源监管部门强制要求,无此证供电企业拒绝受理送电申请;(3)安全生产许可证:高压特种施工安全生产监管硬性门槛,无安许不得开展现场施工。缺少任一资质,中标单位均无法完成配电施工、无法实现项目整体交付,采购目标直接落空。资质条件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存在 “和标的不匹配” 问题。 2.**省同类校园设备 + 10KV 配电一体化项目统一采用相同资质设置,属于全省公共**交易通行合规标准检****点击查看交易中心****点击查看小学、学校配套配电一体化采购项目(**七中、****点击查看中心、****点击查看业务用房等),凡是包含 10KV 高压配电配套安装的打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均同步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电力专业承包资质、承装、承修、承试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多数项目同步约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市场监管、交易平台均认可该设置合规。 省内大量同时具备设备销售 + 电力全套资质的综合型企业,可正常参与本项目竞争,不存在实质性压缩竞争主体、歧视纯设备供应商情形。 (三)系统标注“货物类”仅为财政预算归类口径,不能作为否定工程资质要求的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平台货物 / 工程分类仅为财政统计、支付分类标准,不改变项目同时包含货物、特种安装工程的复合履约属性; 2.《政府采购法》并未将采购项目简单划分为 “纯货物只能设货物质保、纯工程才能设施工资质”,该划分仅为质疑人主观片面理解。法律明确允许一体化打包采购项目,根据包含的工程内容,同步设置对应施工履约资质; 3.《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本项目 10KV 高压配电特种施工、校园公共安全、供电专项验收即属于法定 “特殊要求”,据此设置电力资质完全符合法条授权。 (四)不存在歧视、差别待遇,充分兼顾中小微企业参与渠道 1.资格标准统一、无量身定制:全套电力资质为**通用法定常规资质,未限定特定等级、特定区域、特定规模企业,所有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同一资格审查标准; 2.中小微企业参与路径清晰:省内大量中小微综合企业同时持有设备销售经营范围及全套电力资质,可直接独立投标;文件设置 40% 辅助工序分包条款,中标后可将简易劳务分包给小微企业,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3.未设置注册资本、经营年限、过往大额业绩等抬高门槛的附加条件,仅设置完成项目必需的法定准入资质,未额外增设不合理壁垒。 (五)纠正质疑人核心法律认知误区 误区 1:预算中工程占比低,就不能设置工程资质。答复:法律法规、电力行业监管规则均无预算占比限制条款,高压特种工程资质要求由安全、供电监管强制规定,不受金额占比约束。误区 2:标注为货物类项目,就只能设置货物相关条件。答复:采购类别归类为财政统计口径,不约束采购人根据一体化项目配套特种工程设置配套履约资质,法条无此类禁止性规定。误区 3:配套工程可以单独分包,因此不能要求投标人自有资质。答复:分包仅限非核心辅助工序,关键性高压工程不得整体外包,投标阶段资质审查考察投标人自身核心履约能力,分包仅为中标后次要工序履约补充,二者分属不同阶段,互不替代。 三、对应法律条文逐条释明 1.《****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设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本项目 10KV 高压配电、校园用电安全、供电局专项验收属于项目特殊硬性要求,设置电力资质符合本条授权。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仅禁止与项目需求不匹配、无关的资格条件。本项目三项电力资质为高压施工、送电验收必备证件,与项目履约直接相关,不适用本条否定情形。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应当根据项目实际需求设置资格、技术条件,本项目资质设置贴合高压特种工程法定监管要求,符合本条编制规范。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0KV 高压配电施工单位必须同时具备电力专业承包资质、承装、承修、承试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无证不得施工、不予送电。 四、答复结论 1.本项目虽财政归类为货物采购、设备为主要采购标的,但配套包含10KV 高压特种配电工程,属于受能源、住建、应急管理部门多重强监管高危专项施工,不受 18.69% 预算占比约束; 2.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自身具备全套电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是完成高压施工、通过供电局送电验收、落实校园安全统一兜底责任的法定硬性条件,与项目一体化履约真实需求高度匹配; 3.质疑人提出的 “单独发包、全盘分包” 方案受财政预算审批、政府采购分包法定红线限制,不具备落地可行性; 4.资质条件统一适用于全部潜在投标人,省内具备双业务资质的市场主体充足,未设置歧视性、排他性门槛,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87 号令相关规定。 综上,质疑事项 24 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质疑人五项质疑请求的综合答复 项目名称:****点击查看设备采购项目针对质疑人提出的五项诉求,结合本项目立项预算、施工监管法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前述质疑事项 24 事实认定,逐项依法驳回,完整答复如下: 一、质疑请求 1:确认电力相关资质资格条件违法,构成差别、歧视待遇,予以否定答复 (一)案涉电力资质设置具备法定、现实双重必要性,不属于不合理条件 1.10kV 高压配电为国家强制监管特种工程,资质是施工、送电前置法定要件 本项目配套配电系统为 10 千伏高压工程,涉及变压器安装、高压电缆敷设、高压耐压试验、供电局整体送电验收。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 10kV 高压电力安装必须同时具备:电力工程总承包 / 输变电专业承包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无上述资质的单位,市场监管、供电部门直接禁止进场施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前述资质并非采购人自行增设门槛,而是行业监管、安全管理强制性法定要求。 2.一体化打包采购模式下,高压配电属于项目关键性履约内容 本项目财政预算、立项批复文件明确将食堂教学设备供货、10kV 高压配电安装作为不可拆分的整体采购包,设备运行完全依赖高压配电系统承载供电负荷,设备参数、配电容量、接地保护、安全防护需统一设计匹配,二者履约深度绑定,不存在配电工程与项目核心需求无关的情形。 3.不构成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招标文件对所有潜在供应商适用完全统一的资格审查标准,未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规模、特定品牌、特定存量业绩企业;省内大量中小微综合企业同时持有设备销售经营范围与全套电力资质,可独立参与投标;招标文件开放 40% 以内电力辅助工序分包渠道,中标单位可将劳务类工作分包给小微企业,完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相关政策,不存在限制、排斥单一设备供应商的歧视性条款。 (二)法律法规适用辨析,质疑人法律适用理解存在偏差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授权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设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本项目校园公共场所高压用电安全、供电专项验收即属于法定 “特殊要求”,设置电力资质符合法条授权。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制对象为与项目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本项目三项电力资质是完成配套高压工程的必备条件,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在法条禁止范围内。 3.财库〔2019〕19 号文件核心是清理无依据、量身定制、隐形排他门槛,本项目资质均为**通用法定基础资质,有电力安全监管硬性依据,不属于文件要求清理的不合理条件;国办发〔2025〕34 号文件聚焦本国产品采购标准,与电力施工资质资格设置无关联,质疑人援引该文件无适用基础。 结论:质疑请求 1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质疑请求 2:要求本项目作废标处理,予以驳回 1.废标(终止招标)具有严格法定适用情形,依据财政部 87 号令第四十三条,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作废标处理:(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3)投标人报价均超过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2.本项目招标文件电力资质设置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违规、影响采购公正的情形,未触发任何法定废标条件。废标处理仅能针对开标后的投标文件,无权直接对完整采购项目整体作废标处置,质疑人诉求无法律支撑。 结论:质疑请求 2 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质疑请求 3:要求删除电力施工资质、调整资格条件后重新采购,予以驳回 1.案涉电力资质不可删除,删除将直接导致项目采购目的落空 若删除电力资质资格门槛,中标单位无合法资质开展 10kV 高压施工,供电部门不予送电验收,食堂、教学设备无法通电使用,200 万元财政资金投入无法实现采购效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同时带来校园触电、火灾重**全隐患。 2.项目立项、财政预算为一体化整体采购包,不具备拆分采购条件;本项目预算批复、采购立项手续均将设备 + 高压配电合并为单一采购包,财政部门未批复分两次、分品类单独采购,采购人无权擅自拆分项目、删减履约必备资质条件。 3.现有资格条件已兼顾市场公平竞争,无需调整市场上同时具备设备销售与电力全套资质的独立中小微企业数量充足,不存在竞争主体缺失问题;招标文件配套有限分包机制保障小微企业参与空间,无需修改资格条件重新采购。 结论:质疑请求 3 不具备实操及法律可行性,不予支持。 四、质疑请求 4:认定采购文件 24 项相关内容全部违法、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予以否定答复 1.本项目招标文件所有评审、资格条款均围绕一体化项目完整履约需求设置: (1)价格分设置 30 分,达到货物项目法定最低分值要求,充分保障价格竞争; (2)人员、业绩评分倾斜高压工程,系基于 10kV 高压高危工程安全风险管控需要;(3)禁止联合体、自有电力资质 + 有限分包条款,区分核心工程与辅助工序,符合政府采购分包监管规则;(4)工程量清单、开评标流程、质量管控、售后归档等通用条款均严格依照《****点击查看交易中心招标代理规范》编制,流程合规、无排他设计。 2.仅以配电工程预算占比不足四分之一、采购系统归类为货物,就推定全部条款违法,属于片面割裂项目复合采购属性,无视高压特种工程法定监管要求,整体事实逻辑不成立。招标文件不存在系统性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违法情形。 结论:质疑请求 4 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质疑请求 5:要求暂停采购活动、全面修正采购文件,予以驳回 1.政府采购暂停采购活动仅适用于经监管部门查实招标文件存在重大违法、且不暂停将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情形。经核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电力资质、评审标准、投标主体****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电力行业监管法律法规,不存在法定需要暂停采购的违法情形。 2.采购文件条款均匹配项目实际履约、安全验收、财政管控需求,无需要全面修正的内容,无需暂停开标、评审流程。采购活动可按原招标文件既定时间正常推进。 结论:质疑请求 5 无监管法规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总答复意见 1.本项目为食堂教学设备 + 10kV 高压配电一体化整体采购项目,配套高压配电属于受住建、能源、应急管理部门多重强监管的高危特种工程,招标文件设置的电力工程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完成施工、通过供电局送电验收、落实校园安全主体责任的法定必备条件,与项目采购需求高度适配,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差别歧视供应商的情形。 2.质疑人提出的作废标处理、暂停采购、删除资质条件、重新招标、认定全部条款违法等五项诉求,均缺乏事实支撑与明确法律依据,****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相关法规适用条件,全部予以驳回。 3.本项目采购文件合法有效,采购活动按照招标文件既定流程正常开展。质疑人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质疑答复函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提起投诉。
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附件引用法规汇总 1.《****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4.《****点击查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5.《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7.财库〔2019〕19 号《****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实施意见》
六、相关附件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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